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被告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承翰,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旗南橋下方美濃溪福安河堤工程工地旁時,見該工地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楊財源 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鐵製鷹架2片及鋼筋62支(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上開鐵製鷹架2片及鋼筋62支(均已發還楊財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財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麗華、蔡承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蔡承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財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復有員警於查獲時扣得上開鐵製鷹架2片及鋼筋62支足資佐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第22~24頁)。足認被告等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華、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攜帶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鐵釘鐵鏟1支及砂輪機1台為本件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攜帶上開兇器行竊,辯稱: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鐵釘鐵鏟1支及砂輪機1台,係被告陳麗華白天作粗工所用之器具,平常都放置在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本件作案時未攜帶至工地內,僅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等語。經查:上開油壓剪2支、拔鐵釘鐵鏟1支及砂輪機1台係員警在被告陳麗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此有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頁、第23~24頁);又遭竊之鐵製鷹架及鋼筋並無證據證明已安裝於工作物上而須持油壓剪等工具始得或利於竊取,則被告2人確無攜帶油壓剪、拔鐵釘鐵鏟或砂輪機行竊之必要。再一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3頁),上揭遭竊之鐵製鷹架及鋼筋,並無經工具破壞、扭曲或剪斷之痕跡,則被告2人所辯: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鐵釘鐵鏟1支及砂輪機1台,係被告陳麗華白天作粗工所用之器具,平常都放置在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未攜帶至工地行竊,僅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鐵製鷹架及鋼筋等語,應堪採信。準此,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鐵釘鐵鏟1支及砂輪機1台,既係被告2人平日工作所用而放置於所駕駛之小貨車之物,顯與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無關,難認係被告2人因行竊而攜帶或以之作為竊盜之工具,自非攜帶兇器竊盜甚明。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麗華係提議者,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承翰無犯罪之前科,品性非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陳麗華有期徒刑3月,被告蔡承翰拘役5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行竊時攜帶兇器認渠等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然「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參照),足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仍須行為人攜帶兇器與其竊盜行為有關始可成立,本件上開器械既係被告2人平日放置車上供工作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為遂行其竊盜行為方放置、攜帶於該小貨車內,以利行竊,自難認與渠等本件竊盜有關,顯無成立該條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餘地。從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油壓剪│2支│├─┼───────┼──┤│2│砂輪機│1台│├─┼───────┼──┤│3│拔鐵釘鐵鏟│1支│├─┼───────┼──┤│4│安非他命│1包│├─┼───────┼──┤│5│殘渣袋│4只│├─┼───────┼──┤│6│玻璃吸食器│1支│├─┼───────┼──┤│7│分裝鏟│4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