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被告徐文光危害安全事件,分由法官徐美麗、李炫德審理,該2名法官審理及辦案易情緒用事,不按專業SOP處理。聲請人徐文光曾因另案未指定犯人誣告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鈞院100年上訴字第1958號審理時未詳加調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未將該案退回一審,實為司法人員不應有之心態及角色期待。另法庭筆錄未依聲請人之實際情形記載,聲請人於一審不同意之事項,該另案受命法官徐美麗於準備程序竟然寫同意,偽造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判決可參)。查:聲請人另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後,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為二審法院,除原判決以程序判決有錯誤外,本院即無將原判決退回,再由原法院再行審理之問題,是聲請意旨以該案分由法官徐美麗、李炫德2法官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未將該案退回一審云云,應屬誤會。另該未指定犯人誣告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本院
100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原審審理時縱否認該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可同意該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聲請意旨執此認審理該案法官徐美麗、李炫德2人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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