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第4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列「欲前往嘉義市○○○路」之記載補充為「至吳鳳南路買檳榔和香菸後欲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遂自嘉義市○○○路○○○巷左轉興業東路(北向南)」等語;證據部分補充:㈠證人 張瑞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車籍系統資料查詢各1件。
二、被告蕭明賢對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確已與證人張瑞鳳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張瑞鳳並因而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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