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87年4月間,為償還積欠 廖玉 貨款新台幣(下同)710,000元,及因廖玉貨源係來自被告甲○○,遂簽發貨款連同利息在內合計820,000元之支票4張,及將印章、空白支票21紙交予廖玉,轉交被告作為擔保,事後被告竟持上開空白支票簽發7紙支票面額合計2,424,600元向他人週轉,最後輾轉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88年度虎簡字第13號給付票款之訴,導致告訴人乙○○名下雲林縣○○鎮○街路○○號房地遭查封拍賣。告訴人乙○○因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故分別於90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路○○號,經在場 林天平 、廖玉等人協調,由被告按月償還告訴人乙○○合計1,60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400,000元本票1張、20,000元本票14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作為擔保。嗣被告因故未繼續償還告訴人乙○○,至94年6月15日,被告及告訴人乙○○等人,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理事長 林茂盛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服務處協調,由被告簽發面額1,480,000元之本票1張,以作為債務擔保。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9月3日、10月17日分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下稱西螺分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誣指告訴人乙○○分別於㈠90年6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路○○號,作勢打人,及對其恐嚇若不開票還錢,不讓人離去,致其簽發1,400,000元本票1張、20,000元本票14張;㈡94年6月15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強逼其簽發面額1,480,000元本票1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執意誣陷,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廖玉、林天平及林茂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本票影本16張;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6號處分書;㈣被告94年9月3日及9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
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宗。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於94年9月3日及10月17日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乙○○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故意,乙○○說不開票不能走,我因為是一個人,所以被逼簽發本票,在恐嚇取財案件中,因為證據較薄弱,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存在債務糾紛,告訴人乙○○認被告
積欠其債務,要求被告簽發票據。被告於90年6月10日9時許,在證人林天平位於雲林縣○○鎮○街路○○號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本票;復於94年6月15日,在證人林茂盛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服務處,簽發如附表編號16本票。嗣被告則先於94年9月3日向南港派出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復於94年10月17日向西螺分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訴遭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6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8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7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6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被告94年9月3日及9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究竟係何人積欠債務一節,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涉,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時,是否具備犯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不及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民事糾紛,併此說明。
㈡被告2次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認遭告訴人乙○○涉犯妨害
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先於94年9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指稱:「乙○○就以言詞恐嚇我,叫我要開出商業本票給他,若不開本票給他,就不要讓我回去,我因為害怕他對我的言詞恐嚇,所以就開本票給乙○○。…當時他有作勢要打我,我因害怕,就順從他的要求」;復於94年10月17日,向西螺分局報案,指稱:「94年初乙○○到我家中逼錢,所以我才邀乙○○到林茂盛家中處理這件事,但還是要我再簽下1百多萬元本票」等語,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證據不足為由,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認為證據不足,駁回再議等情,有警詢筆錄影本2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6號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被告分別在證人林天平及林茂盛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及告訴人乙○○均不爭執之事實,2人間之歧異,僅存在「何人積欠何人債務」及「被告簽發本票之際,有無受不法外力影響」。就「何人積欠何人債務」方面,前已述及,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簽發本票之際,有無受不法外力影響」一節,被告認其遭乙○○言詞恫嚇及作勢毆打,始簽發本票,進而對乙○○所提出之妨害自由等告訴,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乙○○罪嫌不足。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能認定「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乙○○有不法行為」,尚不得以此反推認為「被告『虛構』恐嚇及作勢毆打」。再者,被告自認未積欠告訴人乙○○債務,竟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張,其原因為何,亦不無疑問。縱使檢察官以證人林天平及廖玉證詞,對乙○○涉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能認為「被告在簽發本票之際,是否遭外力影響」情節,模糊而無法證明。亦即,依現存事證,難以證明乙○○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但相對地,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虛構情節,進而誣告乙○○犯行。況乙○○2次與被告協調債務問題時,係使用何種語氣、有無造成被告內心壓力及客觀上有無使被告認為其自由已遭妨害,相當程度取決於被告當時主觀上之內心心境,及對外界壓力之耐受度。縱乙○○在協調時,用語中性、語氣平和,亦有可能因為被告主觀感受及認知,而有不同評價。況且,被告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否得精確評價乙○○之語言及行為,在法律上將產生何種後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認為其於簽發本票之際,遭受到不法外力介入,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尚難認為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本院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基上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金額(元)│├──┼─────┼─────┼─────┼──────┤│1│甲○○│乙○○│96.10.31.│140萬│├──┼─────┼─────┼─────┼──────┤│2│甲○○│乙○○│91.10.15.│2萬│├──┼─────┼─────┼─────┼──────┤│3│甲○○│乙○○│91.11.15.│2萬│├──┼─────┼─────┼─────┼──────┤│4│甲○○│空白│92.01.20.│2萬│├──┼─────┼─────┼─────┼──────┤│5│甲○○│空白│92.02.20.│2萬│├──┼─────┼─────┼─────┼──────┤│6│甲○○│空白│92.03.20.│2萬│├──┼─────┼─────┼─────┼──────┤│7│甲○○│空白│92.04.20│2萬│├──┼─────┼─────┼─────┼──────┤│8│甲○○│空白│92.05.20.│2萬│├──┼─────┼─────┼─────┼──────┤│9│甲○○│空白│92.06.20.│2萬│├──┼─────┼─────┼─────┼──────┤│10│甲○○│空白│92.07.20.│2萬│├──┼─────┼─────┼─────┼──────┤│11│甲○○│空白│92.08.20.│2萬│├──┼─────┼─────┼─────┼──────┤│12│甲○○│空白│92.09.20.│2萬│├──┼─────┼─────┼─────┼──────┤│13│甲○○│空白│92.10.20.│2萬│├──┼─────┼─────┼─────┼──────┤│14│甲○○│空白│92.11.20.│2萬│├──┼─────┼─────┼─────┼──────┤│15│甲○○│空白│92.12.20.│2萬│├──┼─────┼─────┼─────┼──────┤│16│甲○○│乙○○│94.06.15.│14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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