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似有不具本票應記載事項,恐為無效本票;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似有不具本票應記載事項乙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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