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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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馬明山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伊認為訴外人 李錦元 藉由此事件,將先前已發生在他處刮傷之車體,1次灌入本事件加以修繕再透過被上訴人要求由伊負賠償之責,令伊不服;又伊因工作早出晚歸,而錯失原審庭期之伸訴機會,希望輕判金額等語。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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