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二年忠判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初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之判決,並駁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倘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與主文宣告之罪名不相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所謂「公眾」係指公益而言,「他人」係指私益而言,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相關稽核業務之正確性,則難認係單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發票及收據,並無確實交易,而於上開單據之背面證明欄或經手欄蓋章,由 蔡文祺 以該等不實單據及發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為購買證明,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費結報簽呈上,經上訴人審核,會請會計部門簽證,呈向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二指揮部執行長批示後,報請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之靶材費,足以生損害於主計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年度施政計畫、預算編列之功能等情,理由說明亦謂上訴人上開行為係足生損害於主計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年度施政計畫、預算編列之功能(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如果無訛,似謂上訴人之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政府主計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年度施政計畫、預算編列功能;何以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初審判決未深入審究,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名,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認初審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取證人 倪李混月謝財吉吳世芳劉健民吳水得 等人在初審時之證詞,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倪李混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甲○○及蔡文祺或佳冬靶勤分隊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你購買建材?)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是否實際購買收據上之物品?)是否實際購買該物品,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但依本店之經營原則,一定是有購買才有開收據」等語(見高等軍事法院卷㈠第八九頁);證人謝財吉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佳冬靶勤分隊是否向你購買除草劑五十五罐?)有」、「我印象中只有最後一次,詳細時間不清楚,該分隊說要先取得發票申請經費,於是我就先開發票給他,但之後他們並沒有來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五頁);證人吳世芳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該分隊是否向你購買油漆及甲苯?)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是否應該分隊要求,僅開立收據而無購買物品?)有時會因為他們請款方便而先開收據給他,但如果金額太大,如所提示之金額,我會比較小心,不會開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證人劉健民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佳冬靶勤分隊是否向你購買紅磚、水泥計二萬五千元?)因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證人吳水得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佳冬靶勤分隊是否向你購買調和漆、松香水二萬五千元?)時間久遠不記得了,但他們常到我店裡買東西;(提示收據乙張。是否為你開立?是否實際購買單據上所列物品?)是我開立,既然開立,應是有實際購買;(是否未實際購買,而開立收據給該分隊?)不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謝財吉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品應有採買,至於其所供有一次開發票沒來買東西,則似非指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除草劑;證人吳世芳證詞已明白表示本件金額過大,不會未出售貨品即行開立單據,證人吳水得則證稱:不會未出售貨品而開立單據等語,此三人均未明白證稱原判決附表相關收據(或發票)所列之物品並無實際購買而虛開收據(或發票)之情形,其餘證人之供述,或稱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或稱沒有印象,或稱有開發票一定有購買各等語,似非不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任佳冬靶勤分隊長期間,依中隊長 陳成金 之命令(不包括整建文康中心),欲改善營區各項設施,惟因預算並未編列相關經費,遂與行政官蔡文祺商議,以不實單據結報該分隊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靶材費,供營區整建經費所需,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收據及發票所列物品,並無確實交易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該等不實收據(或發票)為購買證明,並於背面之用途三級章證明欄、經手欄蓋章。逐次據以結報請領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之靶材費,計十八萬三千元,而以上開款項支應營區之文康中心、靶場停車場、油庫之整建、傾卸車道之維修」等情,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可運用於營區整建經費,僅有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靶材費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則依此計算,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共七個月之靶材費似僅共有十七萬五千元,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蔡文祺所製作依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單據(或發票)報結之費用共計十八萬三千元,則超過十七萬五千元部分究竟是否為靶材費挪用?已有疑問。依原判決附表單據(或發票)所列項目,為調和漆、松香水、水泥沙、除草劑、 孟宗竹 、紅磚、木板、合板、木條、甲苯等物品,而上開物品似為文康中心、靶場停車場、油庫之整建、傾卸車道之維修及整建所需要之材料,則上訴人與蔡文祺何以此未實際採購之單據報結,再另行購買相關材料整建及維修上開場地?亦有疑問。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空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拯約字第一一八九號函所載該部第二指揮部八十九年度之靶材費歲出歲入預算用科目、定義內容及可支用範圍,靶材費可用於靶場設施及靶具(材)購置、維護與訓練」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領取之款項用於靶場停車場維修部分,是否合於該靶材費之可用範圍,亦非無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所辯,確有部分有購買材料作為整建費用之辯解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詳加釐清勾稽,已有疏略;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及編號六之材料是否確實有採購一節,原判決說明有關之證人即大有竹木負責人 林德財 、裕源木材行負責人 柯勝隆 ,雖未傳訊,然於事實之確認無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該二證人何以與待證事實無關而毋庸調查;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且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軍事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則檢察官對該等事實僅以一個訴起訴,法院原則上應為一個判決;倘經審理結果,認僅其中一部分構成犯罪,而就該犯罪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則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應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能再行宣告無罪,否則將致起訴之請求僅有一個訴,而法院有兩個判決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於理由既說明以牽連關係起訴之職權詐欺部分,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就該部分另行於主文宣告無罪。惟原判決理由謂該不構成犯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而對初審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予以指摘(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顯有誤會;且原判決復又在理由內再說明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案既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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