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再抗告人 張建茂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張建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再抗告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胡文傑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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