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葉金寶 相對人 林品隆 相對人 楊博智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相對人 呂朋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品隆、呂朋崴(原名 呂富家 )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楊博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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