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皓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03年度執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皓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皓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3號之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3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
2年2月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惟受刑人另於101年9月2日某時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