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高○民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高○仁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 律師被上訴人黃滿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五建物,分歸上訴人高○民、高○仁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1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十.七五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1部分面積一四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民、高○仁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六、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C2部分面積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民、高○仁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上訴人高○民、高○仁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零參拾伍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民、高○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禁止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兩造多有爭執,並有訴訟糾紛,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共有之4筆土地呈酒瓶形狀,南側臨臺南市○○路○路寬僅約6.5公尺,如採原物分割,該部分土地必須作為通道,大幅減低土地利用價值,另附表一編號5建物為日式建築,上訴人直到就讀高中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不久即北上就讀大學,畢業後均長期居住臺北,對系爭土地並無感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先夫 高錦德 共同生活20餘年,其中有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之回憶,房屋內並設有佛堂,被上訴人多年來盡力維護該日式建物完好,不餘遺力。被上訴人主張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土地建物歸於一人所有,可顧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惟若法院認本件應為原物分割,則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建物均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東側均為空地,而建物均屬一體合併使用,宜分歸一人所有,且該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已逾20年之久,歷年來之房屋稅(包括上訴人2人應分攤之部分)、維修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從未支付分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盡心盡力維護,而上訴人實際居住及設籍系爭建物之時間甚短,就系爭建物並無密切連結與依存關係存在,自應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6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將系爭752地號、75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部分,即B1、A部分),合併後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空地部分(如附圖一綠色螢光筆部分,即B1'、B2、B3部分)分歸上訴人高○民、高○仁各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與兩造應分配之面積相當,不生找補問題,並可保持建物之完整,自屬公平、合理、適當之分配方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係伊母親 高陳綾綢 所有,847建號房屋並為其手足與父母三代共同生活成長之故居,對其具有深刻之感情,且該日式建築,深具歷史文化價值,完整保留之價值顯高於經濟開發,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臺南地政106年3月6日土測字第01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建物,分歸上訴人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B1、B2、B3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1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仁、高○民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6、8分之1、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C2部分面積21.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仁、高○民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3、5分之1、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由上訴人依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百辰事務所)鑑定報告附表十(即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乃依現況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房屋(下稱846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令其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歸於一致,其分得部分可與北側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有利其完整開發使用,且其分得土地均可通往青年路,並維持通路最窄寬度3.5公尺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法令,兼顧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且可保留原日式建築,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846建號建物,不論第三人或伊購買,被上訴人得主張對該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無法解決兩造之爭執;如係第三人應買,日式建物必無法保留,且若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仍會產生土地利用通行之爭執,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則原審判決變價分割,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高○民、高○仁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㈢第36頁)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就該4筆土地及建物並無禁止分割特約(原審調字卷第11至20頁土地、建物謄本)。
㈡系爭000、000、000及000地號4筆土地間相互緊鄰,全部土
地約呈南北走向,其北、東、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通往公路,上開4筆土地均須自土地南側通行至約15米寬之青年路,系爭000地號南側約86平方公尺部分現為一通道(通往青年路之通道),其上搭建有雨遮,前面有鐵捲門,後有木門予以區隔,為系爭土地內側通行使用,另000地號土地北側有屋齡約80年至100年間之日式木造建築房屋一棟(即847建號),其內供奉 高氏 祖先牌位及祖先所留物品,000地號土地上有000建號建物(非本件分割標的)一棟,為三樓半之RC造樓房,上開二棟房屋相鄰之一樓部分,中間有興建加強磚造通道連結,通道西側有規劃廁所,中間連接處有設置一道雙扇鐵門,鐵門係設置於通道最南側與日式木造房屋內之走廊相連結,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另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留有寬約1.2米之通路,可往西通行至道路(原審卷㈠第69至76頁、第165至169頁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第88至92頁、第173至178頁現場照片)㈢因本件4筆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上訴人高○民對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高○民敗訴確定在案(原審調字卷第23頁至30頁、原審卷㈡第24至29頁民事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上開土地均為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均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
系爭847建號建物之歷史價值、系爭土地建物兩造取得應有部分之沿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情感依附、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為金錢補償,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000、000、000及000地號4筆土地間相互緊鄰,全部土
地約呈南北走向,其北、東、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通往公路,上開4筆土地均須自土地南側通行至約15米寬之青年路,系爭000地號南側約86平方公尺部分現為一通道(通往青年路之通道),其上搭建有雨遮,前面有鐵捲門,後有木門予以區隔,為系爭土地內側通行使用,另000地號土地北側有屋齡約80年至100年間之日式木造建築房屋一棟(即000建號),其內供奉高氏祖先牌位及祖先所留物品,000地號土地上有000建號建物(非本件分割標的)一棟,為三樓半之RC造樓房,上開二棟房屋相鄰之一樓部分,中間有興建加強磚造通道連結,通道西側有規劃廁所,中間連接處有設置一道雙扇鐵門,鐵門係設置於通道最南側與日式木造房屋內之走廊相連結,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另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留有寬約1.2米之通路,可往西通行至道路,再參照系爭土地及鄰近地段之地籍圖,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合併呈現倒置之酒瓶狀(即北側寬、南側窄),是系爭4筆土地本非完整方正之地形。
⒉另系爭000建號建物為一傳統日式木造建築,屋齡約80年至
100年間,該日式建築之構造完整,房屋內部有客廳、餐廳、廚房、祖先牌位等,整體保存良好,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原審卷㈡第13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56至162頁),並有百辰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檢附之勘估標的照片可參。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㈢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是系爭847建號建物雖未經指定為古蹟,然仍具有一定文化資產價值,應堪認定。
⒊又本件系爭4筆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原為上訴人母親高陳綾
綢於47年10月所購買,系爭000建號建物原建號為00號(即日式建築),於53年間由21建號建物分割出103建號建物,即現今之000建號建物(即被上訴人現單獨所有之RC造樓房),嗣系爭4筆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因繼承於62年10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另因夫妻贈與,於91年4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3;而系爭000建號建物亦於91年4月25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47年登記之21建號舊式建物謄本、系爭000、000建號建物謄本(原審卷㈠第236至240頁)、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卷第11頁以下)。上訴人早於62年間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其父母、上訴人兄弟及家人三代於此居住,自47年起算迄今已有將近約60年左右時間,可資認定。又上訴人2人並均書立承諾書,表明將維護並囑高家子女永久保存系爭日式建物(本院重上卷㈡第225、226頁),上訴人高○民為律師,上訴人高○仁曾擔任○○○○、○○○○○、○○○○,二人均係社會上有名望人士,且該建物為其手足及父母共同生活之故居,渠二人表示願永久保存系爭日式建築之承諾,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
⒋而系爭4筆土地係屬99年7月2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
西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之「商四⑴」商業區,其法定建蔽率80%、法定容積率320%,土地如欲申請建築使用,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並符合「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又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標準規定,其樓地板面積每滿1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汽車停車位,樓地板面積每滿1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機車停車位;汽車單車道寬度為3.5公尺,機車車道如與汽車車道共用者,其寬度依汽車車道規定留設;機車車道如係單獨留設者,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再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土地最小寬度約5.5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20291823號函、103年1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3008446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29361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卷㈠第93頁、重上卷㈡第148頁背面、本院更㈠卷㈡第125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本院更㈠卷㈡第251頁),因C1、C2部分土地寬度僅5.5公尺,不足6公尺,是若以C1、C2作為私設通路進出道路(青年路)之基地,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本即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業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人員 陳亮雄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㈡第241頁)。而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之通路已保留3.5公尺以上之寬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請臺南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函請臺南地政據以修正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2件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301-304頁、第325頁、卷㈡第135頁)。參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非本件分割標的,三樓半之RC造樓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752地號土地北側亦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是將北側部分及通往現行通道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不僅可使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000建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並可使其取得部分與其個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取得完整之所有權,以利將來開發規劃,而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依土地建物使用現況,亦不影響其現居住之000建號建物之使用出入,又因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C1、C2部分之通路已保留3.5公尺之寬度,符合汽車單車道寬度為3.5公尺之規定,可依法設置汽車停車位,是B1、B2、B3部分土地將來申請建築已無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之限制(本院重上卷㈡第149頁);而將南側即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二人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即現行通往青年路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繼續維持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則可儘量保存000建號建物之完整性及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之情感依附,應屬公平、妥適。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日
式建物(即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無法保存原日式建築之完整性,且有坍塌之虞,若採變價分割,可使土地建物完整保存,方能顯現日式建築庭園整體之美,且依競價方式,共有人可優先承買,並可使土地取得最好價格云云。然查:①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000建號建物,
此建物並非本案分割之共有物,若採變賣方式分割,因被上訴人既存之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無法點交,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第三人或上訴人如以拍賣方式買受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反將因000地號土地與000建號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衍生其他法律紛爭。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先夫高錦德共同居住系爭房地長達20餘
年,對該房地亦有深厚感情等語,然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其與前夫(非高錦德)育有三個子女,可以承諾維持系爭房地之現狀至其終老,之後的情形無法控制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205頁),是將系爭房地採取變賣方式,若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取得,恐難以長久保存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存續。
③再據鑑定人即土木技師 許引絃 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
日式建物,於拆除系爭建物右下角4.66平方公尺部分(以屋簷及3.5公尺為條件繪製)時,若其拆除範圍包含樑柱,則轉角旁邊需增加鋼柱支撐,必要時要補鋼樑,支撐完成後即可進行拆除動作,若有完成支撐,即不會塌陷,若拆除系爭建物屋角,使屋簷與界線一致,則需要新增牆壁,牆壁之材質要考慮耐候性較好之材質,若新蓋牆面材質夠好,即不用擔心雨水沿牆面垂流之問題,若建材為檜木,可以找到檜木為建材,而屋瓦如果小心拆除,則可以保留作為日後修護屋頂使用等語(本院更㈠卷㈡第174-177頁),是以,為使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C1、C2部分通道保留3.5公尺以上之寬度,雖必須拆除系爭日式建物右下角部分,惟於拆除時如予以必要支撐,即不致坍塌,若小心拆除,亦得利用原有拆除之屋瓦,儘量保有原有風貌,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將致系爭建物倒塌之疑慮,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為可採。
④綜合上開考量,本院認系爭土地建物,不宜採變價方式分割。
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若本件採原物分割,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適當云云,惟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現有建物即846建號(非本案分割標的)坐落土地(即附圖一B1部分)及847建號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一A部分)均分割歸被上訴人取得,將非建物坐落土地之東側一隅土地(即附圖一B1'、B2、B3部分)分割歸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偏處東側呈南北狹長狀,將來若欲申請建築,需先確定是否為現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若屬現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或法定空地,則需與現有建物一起納入檢討相關法規等情,業據證人陳亮雄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更㈠卷㈡第244頁),而000、000建號建物並未申請相關建築執照,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83951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95頁),是附圖一所示B1'、B2、B3部分土地將來得否由上訴人單獨建築利用,實屬未定而有困難,且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取得面積雖符合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然因坐落位置不同,亦有價值差異,而有找補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無庸找補,明顯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
⒎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本院於更審前曾以101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前分割方案,原審卷㈡第166頁),因分割後上訴人權利範圍有所變動,經徵詢兩造各提出鑑價公司,兩造並合意由詢價後鑑定費用收取較低者鑑價(本院重上卷㈡第70頁),經詢價後,囑託百辰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附表十,下稱估價附表十),最後合計上訴人高○民、高○仁各應提出補償新臺幣(下同)1,892,035元,被上訴人應受補償3,784,071元,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該估價報告書,將系爭土地、建物之鄰近地區情況及土地建物個別情況逐一列出,並選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以成本法評估建物價格(估價報告書第40至41頁),已將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各該分得部分導致之價格差異,列入鑑價考量,其鑑價結果應屬公平客觀,而可採納。至估價報告書內就前分割方案曾提出估價附表十、估價附表十二之找補明細,然此估價附表十二之找補方案,係因估價師考量更審前方案一之A、B1分得不同地號之持分差異所提出,有百辰事務所103年6月3日百辰估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重上卷㈡第196頁),且估價附表十上訴人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較估價附表十二為高,上訴人亦同意依估價附表十支付補償金額(本院重上卷㈡第204頁反面筆錄),自應以估價附表十(即附表三)作為補償依據。而為使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C1、C2部分通道保留3.5公尺以上寬度,上訴人遂將前分割方案修正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上訴人2人分配取得之A部分面積減少為242.98平方公尺(前分割方案為為247.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B3部分面積增加為68.47平方公尺(前分割方案為63.81平方公尺),然相差4.66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被上訴人另為補償(本院更㈠卷㈠第449頁、卷㈡第472頁),且因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C1、C2部分之通路已保留3.5公尺之寬度,符合汽車單車道寬度為3.5公尺規定,使B1、B2、B3部分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不受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之限制,而增加被上訴人受分配之B1、B2、B3部分土地價值,則上訴人主張仍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示附表十鑑估之金額為找補,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顯有利於被上訴人。是以,各共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示附表十鑑估之找補金額為基準,應屬妥適。爰分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上訴人高○民、高○仁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1,892,035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百辰事務所選擇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臨
路狀況完全不同,就系爭土地之估價明顯過低,並以鄰近之臺南市○○段○○○○號土地(即千利修建案基地)於103年5月之成交價每坪74.1萬元為據。惟系爭4筆土地合併呈現倒置之酒瓶狀(即北側寬、南側窄),地形本非完整方正,且受限於其對外通路最大寬度為5.5公尺,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法無法超過1,000平方公尺,而其上尚有000(非本件分割標的)、000建號建物坐落,使用關係複雜,與其所舉前開土地乃大面積(948.78坪)且地形完整方正之空地,條件顯有重大差異,是其主張以前開301地號土地價格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準,難認為可採。再原審曾囑託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元一事務所)鑑定,估價臨○○路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18,200元,北側臨○○街13巷土地即北側部分土地估價為36,400元,建物部分估價為215,824元(元一事務所估價報告摘要五評估價值結論參照),而本件百辰事務所所為估價,C1、C2部分之估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4,400元,B1、B2、B3部分為43,900元,系爭000建號建物價格為276,813元,有估價報告書之附表九可參,可知百辰事務所之估價,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過低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即A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建物,分歸上訴人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B1、B2、B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1部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民、高○仁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6、8分之1、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C2部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民、高○仁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3、5分之1、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且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及建物價值,依附表三為適當之差額補償,即上訴人高○民、高○仁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1,892,035元。原審以變賣方式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又本件兩造除000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3,而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各為8分之1,但分割後上訴人分得000地號土地較多,是本件訴訟費用,認應由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為適當。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建物/土地│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251.45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451.73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21.86平方公尺│├──┼───────────────┼───┼────────┤│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10.75平方公尺│├──┼───────────────┴───┼────────┤│5│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總面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26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編│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5││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黃滿│5分之3│8分之6│5分之3│5分之3│5分之3│├─┼────┼──────┼──────┼──────┼──────┼───────┤│2│高○仁│5分之1│8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3│高○民│5分之1│8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