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駕裁字第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CH─七八二六號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處,遭舉發「闖紅燈」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而設。查本件異議人到庭稱:「車子是我名義,但我非駕駛人,當時我在車上,車子是我先生 莊正智 (住與甲○○同)駕駛的」云云,而其夫莊正智亦到庭承認當時是由其開車屬實,則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核與法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