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韓秀薇 即前審被告BUTHSAV.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再審被告戊○○即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及98年4月29日本院96年度婚字第284號及97年度婚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民國96年度婚字第284號、97年度婚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
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為柬埔寨國人,年僅21歲即嫁予再審被告,89年5月14日在柬埔寨結婚,同年月下旬隨再審被告來台,定居於南投縣○○鎮○○路○○○○號,與再審被告其母同住,婚後初期婆媳相處和睦,未料再審原告先後產下長女 黃思雅 、長子 黃有賢 後,婆婆態度即大轉變,惟因再審原告年紀尚輕、不諳中文,加上與再審被告相差17歲,經常受再審被告與婆婆的斥責,再審被告並強迫再審原告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抑有進者,再審被告扣留戶口名簿不讓再審原告申請歸化,甚至不肯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致再審原告合法居留台灣長達九年之久,迄今仍持外僑居留證。
(二)、94年間,再審原告遭婆婆趕出家門,經 林容諏 協同前任里
李義遠 至再審被告家協調,才平息此事。95年初,再審原告因帶兒子去逛夜市,於晚間八時許返家,竟遭婆婆反鎖屋外,再審原告抱著兒子苦候逾二小時,經現任里長甲○○前來協調才開門。孰料,95年11月4日,再審原告又遭婆婆斥責,再審被告竟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再審原告在台舉目無親,只好黯然返回柬埔寨,並請兩造媒人丙○○居中協調,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返回柬埔寨,並於95年11月5日致電再審原告柬埔寨娘家,由再審原告之父接聽,因語言不通而掛掉,但再審原告有回電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仍不准再審原告回台,96年4月間再審被告更透過媒人丙○○、己○○轉交信件予在柬埔寨之再審原告,信內大罵「老婆討客兄、跟人走」,並要媒人警告再審原告不准回台灣。迄96年9月15日再審原告返台回再審被告家,遭再審被告阻擋拒絕,再審原告只好就近向林容諏、 馬儷雲 夫妻租屋在草屯居住迄今。此外再審原告幾乎每週都會至再審被告家探視子女,常遇見再審被告。況再審被告及子女均知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常用再審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相互通聯,又再審被告常故意不接聽再審原告之電話,故再審原告亦曾多次使用友人 謝倩 之手機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亦知再審原告自96年9月15日回台後,一直住在草屯,詎再審被告為不讓再審原告辦理居留證延期,竟於97年10月間至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謊報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失蹤,嗣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向移民署南投專勤隊申請延長居留二年時始知上情,該隊並通知再審被告至現場銷案,當時再審被告氣憤表示知悉再審原告已返台,惟 無伊 允許移民署不能延長居留期限。再審被告心有未甘,98年3月間又向警察局草屯分局謊報失蹤,致再審原告遭該分局查獲後留置,經該分局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卻故意不來領回。
(三)、再審原告於98年9月6日回夫家探視子女時,長女黃思雅將
郵局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交予其,其於同年9月8日至郵局領件才發現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其上記載「廢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98年7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語,再審原告遂至鈞院查詢,並於98年9月9日領取判決書正本,始知遭再審被告先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後,再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然實際上係再審原告遭趕出家門,與判決書所載事實相反。況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間遭趕出家門後,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柬埔寨之地址、電話、手機門號,該資料均未曾更改,然再審被告於前審開庭多次,從未向法官表明上情,再審原告及柬埔寨娘家自始至終均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或訴訟文書,再審被告心存僥倖而使法院驟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綜上,再審被告明知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時,再審原告
返回柬埔寨娘家,再審被告亦曾前往娘家三次,對於再審原告於柬埔寨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均知之甚詳,甚至於訴訟期間曾託媒人丙○○至柬埔寨警告再審原告不准回台,竟捏詞謊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獲取一造辯論判決。況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5日(聲請狀誤寫為97年9月15日)已返台,且兩造多次電話聯絡及見面,竟仍謊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再次矇騙法院獲取一造辯論之離婚判決,並多次謊報失蹤企圖逼再審原告離境。
(五)、依柬埔寨法律,因採出生地主義,故柬埔寨人民之身分證
明文件,舉凡身份證、護照、良民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等,均會記載出生地址,並以該地為永久地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出生證明及良民證上所載柬埔寨之實際地址為「干拉省干拉西丁縣羅浪崗鄉忠卡大原村」,並曾陪同再審原告回柬埔寨娘家三次,且明知「高棉隆邊區沙干拉○○○區○○街○○○號」僅是媒人地址,再審被告卻故意不陳報再審原告之實際地址,而給予原審法院錯誤之地址,至未能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之身分證上所載出生地址及現在地址均係「干拉省干拉西丁縣羅浪崗鄉忠卡大原村」,亦證再審原告主張為真。
(六)、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趕出家門,故無告知再審被告其在
台灣實際住居所。而再審原告在95年11月4日遭再審被告趕出家門至96年9月15日回台間,均住在柬埔寨娘家(即出生地)。
(七)、否認再審被告主張有託再審原告同鄉 林秀慧 打電話至再審
原告柬埔寨家時,再審原告家裡說再審原告不在一事。再審原告父親於96年12月間死亡時,再審原告返回柬埔寨奔喪而原審訴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且原告父親死亡證明上亦只記載出生地,可知柬埔寨係以出生地為永久地址。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確實在台住居而非身處柬埔寨:再審被告分別於
96年12月11日及97年11月10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及請求離婚等訴訟,前審審理該事件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知再審原告於96年
9月15日即由柬埔寨入台,當時確實在台住居,而非身處柬埔寨王國或他國。又再審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時,於書狀內檢附結婚證明書及記載再審被告護照號碼M0000000,及前審亦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調結婚登記資料,該柬埔寨王國出具之結婚證明書之再審原告「地址Address」欄、「結婚日期及地點DateandPlaceofMarriage」欄上記載為「隆邊區沙干拉○○○區○○○街門牌103號
No103,SisowathStreet,PhsarKandal1Quarter,DaunPenhDistrict」等字句,令不知柬埔寨王國法令、地理及文字之再審被告,誤以該地址即為再審原告之娘家地址,並非再審原告所稱,明知上開地址為媒人之地址,卻故意不陳報再審原告之實際地址。
(二)、再審原告之柬埔寨出生地非為應送達處所:何況,依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之紀錄,再審原告除95年11月4日至96年9月15日長期離台外,自89年5月至98年10月出入境期間不到一個月,且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送之再審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尚於三家公司,皆有薪資所得,足認再審原告係以臺灣為意定住居所。依上開居住、工作等情事,縱依柬埔寨王國法令規定,再審原告所稱柬埔寨出生地「干拉省干拉西丁縣羅浪崗鄉忠卡大原村ChamkarTangetVillage,RolaningKe
ngCommune,KandalSteungDistrict,KandalProvince」為其固有住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第2項、民法第20條規定,解釋上,對於再審原告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住居所,應係指在臺灣之住居所,非其柬埔寨之出生地。故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及請求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無須以所稱之出生證明書出生地點為送達處所送達。
(三)、否認知悉再審原告之草屯租屋及柬埔寨娘家地址:本件鈞
院98年12月16日訊問再審原告時稱,回家時沒有告訴任何人其地址,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依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98年3月19日查獲再審原告在「 尚豪 小吃部」坐檯陪酒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案,調查筆錄上記載其現住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及鈞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人丁○○所證述,再審原告雖為柬埔寨籍人士,但其中文字(語)均看得懂、聽得懂,其於妨害善良風俗行為案被詢問現住地址時,陳述「南投縣○○鎮○○路○○號」,亦非提起民事再審聲請狀內附民事委任狀所記載之「南投縣○○鎮○○○街○○號」地址,亦非96年11月1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筆錄所記載之「南投縣○○鎮○○路○○○○號」住址。是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係「南投縣○○鎮○○路○○號」或「南投縣○○鎮○○○街○○號」或「南投縣○○鎮○○路○○○○號」或「南投市○○街○○號2樓」之地址,何者為真實?其主張「再審被告當天有到派出所撤案,故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地址,容待商榷。
(四)、再審原告未負履行同居義務及行使保護教養義務:退而言
之,即使本件確實符合再審事由之實質上要件規定。惟本件再審被告提起履行同居及請求離婚等事件,係因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4日(答辯狀誤寫為96年11月4日)向再審原告佯稱其母親身體不適,須返回柬埔寨探視,而再審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其返家,並親自送往草屯搭乘統聯客運,當時曾委託再審原告之同籍人士林秀慧代為撥打電話聯絡,然據其父親告稱,再審原告並未返家,亦不曾有返家探母之信息。嗣至96年11月3日,再審原告返家取走衣物離家後,就行蹤成謎,便於96年11月16日向南投縣專勤隊通報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請求協尋。當天再審原告不知如何得知通報情事,竟主動至該隊到案說明。依其當天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筆錄,記載「(因何事要離家出走)我想回柬埔寨看我的爸爸、媽媽」,非所稱「在台灣舉目無親,只好黯然返回柬埔寨」。之後再審被告撤銷協尋,依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98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再審原告陳述「後來我先生(即再審被告)要我回去,我就不回去」等語,亦證實再審被告再次於97年10月28日,同南投縣專勤隊通報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6日未返家之情形。
事後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9日為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查獲,始知再審原告在「尚豪小吃部」坐檯陪酒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換言之,再審原告自95年11月4日返家探親後,至今未與再審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所育二子正值幼年,須母親負責照顧之際,卻未給予實際養護,自95年11月4日至96年9月15日長期離台未歸。故再審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11月10日,以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分別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及請求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要件。
(五)、再審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陳明知悉再審原告曾因去卡拉
OK陪酒為警方臨檢查獲之情事,主觀上應無對其住居所為不實陳述,且再審原告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及行使保護教養義務,亦屬實在。再審原告其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自非正當有理,爰請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因此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再審原告並就此事實,於再審被告否認時,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於89年5月14日結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入境臺
灣,並與再審被告定居於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4日離家,嗣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其勝訴,同年10月6日確定,再審被告再於97年11月7日提起離婚之訴,又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其勝訴,於98年7月6日確定,訴訟中就再審原告部分,均分別送達「南投縣○○鎮○○路○○○○號」及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上再審原告地址「No103,SisowathStreet,PhsarKandal1Quarter,DaunPenhDistrict(隆邊區沙干拉○○○區○○○街門牌103號)」,因無法送達而予公示送達等情,有戶籍謄本、再審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足憑,並據調閱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再審原告自89年6月3日入境臺灣後,
除95年11月4日至96年9月15日曾較長期離台外,餘入出境多次,出境期間均不滿一個月,且再審原告於97年間即在臺灣有報稅資料,並曾任職於三家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80020495號函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7號卷)可稽,參以兩造婚姻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號」,足認再審原告有久住臺灣之意思及事實,應以臺灣之住居所為其應送受達處所,而其柬埔寨之結婚證書地址及出生地僅為可能連絡之地址,尚非民事訴訟法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地,況結婚時填具之地址與出生地相較,以結婚時地址為最近連絡地址,要屬合理。是再審原告主張以其出生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住居所地,並因此指摘再審被告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該出生地,係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要無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己○○證稱:三年前曾在柬埔寨丙○
○住處見過再審原告多次,去干拉省不知道的地址看過再審原告媽媽及妹妹三次,有叫再審原告回台灣再說等語(見本審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來信表示,長年在外國,對兩造婚姻狀況多年未聞問,無法陳述相關事實等語,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出生地為其娘家地址,其娘家地址又係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之事實。且證人己○○曾長住柬埔寨,猶無法詳述該區地址,再審原告出生地又只記載「干拉省干拉西丁縣羅浪崗鄉忠卡大原村」,無明確門牌號碼,是再審被告辯稱,因不諳柬埔寨法令、地理及文字,誤以結婚證書上地址為再審原告娘家地址,尚符常情。
(四)、再審原告在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1、再審原告於本審稱,離家後住「南投縣○○鎮○○○街○○號」;回家時未告知任何人該地址(見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再審被告住處里長甲○○於本審到庭證稱:未看到再審原告回來,再審被告及其母也不知道再審原告住那裡等語(見99年1月20日訊問筆錄)。
2、再審被告曾於96年11月16日報案協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日到案說明時,並未對其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乙事表示不同意見,甚至於警詢:「因何事離家出走?」時答稱:想回柬埔寨看父母親等語,筆錄亦僅記載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8年10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堯字第0988222167號函附96年處理案件資料、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96年11月16日再審被告調查筆錄、再審原告談話筆錄(見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可按。
3、嗣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再度報請協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於98年3月19日查獲再審原告在「尚豪小吃部」坐檯陪酒,再審原告於警詢時稱:自96年9月15日再審被告不讓其住家裡後,其租屋在「南投縣○○鎮○○路○○號」,後來再審被告要其回去,其就不回去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10月20日投草警外字第0980018133號函附陳報單、98年
3月19日再審原告調查筆錄、僱主乙○○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且證人即上林派出所員警丁○○到庭證稱:查獲當天有問再審原告要不要通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說不要,因再審原告已成年故未通知再審被告等語(見本審99年
1月20日訊問筆錄)。是再審原告為警查獲坐檯陪酒時,雖值離婚案件審理中,惟警方在再審原告要求下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復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知情,衡諸上開情節,再審原告係在外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又不願警方告知再審被告,現又主張再審被告應知悉其住居所及連絡方式,自無可採。
4、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8年9月28日查獲再審原告逾期居留須遣送出境時,再審原告以剛動完手術為由,獲准免予收容在家養病,並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具結保證再審原告隨傳隨到,且於98年11月27日自行離境,有該隊98年10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堯字第0988222167號函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98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身體狀況證明單、律師委任狀、外僑責付切結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斯時再審原告所留地址則為「南投縣○○鎮○○○街○○號」,復與上開地址不同,且再審原告自承遷移地址並未向相關單位陳報,其又主張再審被告應知悉其住居所,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從證明,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何孟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