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訴人乙○○
事務所)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0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起訴,本院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零零一之十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建號三二八六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2001-10,所有權全部,面積131.12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號328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戊○○、乙○○敗訴,雖僅戊○○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對戊○○、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乙○○,乙○○就此部分視為本件上訴人。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未據乙○○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該已判決確定部分,復於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表示撤回,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乙○○雖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戊○○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皆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戊○○與乙○○通謀虛偽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戊○○與乙○○就原審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有於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戊○○既原審判決第一項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原審認為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判決確認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僅判命乙○○一人應將系爭房地以上開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雖原審係基於戊○○與乙○○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原因事實而為上述判決,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係屬可分,並無合一確定的問題,且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戊○○並無不利,戊○○對此部分之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法(本院已另為上訴駁回裁定),是戊○○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起訴請求確認戊○○與乙○○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上訴本院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聲明請求判命戊○○應將系爭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有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4頁),雖戊○○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乙○○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一)先位部分:乙○○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乙○○自94年
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470,452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詎,乙○○與 鄭耀 均為規避乙○○之上開債務,竟於94年
3月4日為通謀虛偽買賣,並將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戊○○,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惟系爭房地係乙○○僅有之財產,且係於未正常繳交本息後隨即移轉所有權予戊○○,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請求判決:1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部分: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贈與,且乙○○僅有系爭房地足以清償債務,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戊○○,實構成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乙○○等語。並請求判決:1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乙○○。
六、戊○○則抗辯:乙○○從事投資生意對外募款,並承諾於投資期限到期後將投資款連本帶利返還予投資者,而伊與訴外人即其胞姐己○○及 鄭雅蘭 於91年9月起陸續以現金轉帳、交付現金卡予乙○○向銀行借款及刷卡購物換取現金等方式,支付乙○○投資額,惟至94年初投資金額總計達8,826,29
2元,然乙○○卻遲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且未依約繳付前述現金卡與信用卡帳單,經伊等催討,乙○○表示無錢可還,戊○○乃要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於伊以抵償債務,系爭房地價值約800多萬元,扣除乙○○於銀行之房屋貸款0000000元後,其剩餘價值約70至80萬元,乙○○將系爭房地抵償對戊○○70、80萬元之債務,且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800萬元,並將其中之0000000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以清償乙○○之借款債務,而戊○○自94年貸款後均正常繳納本息,足見乙○○與伊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等語抗辯。
七、 黃耀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八、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全部勝訴,戊○○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依同一原因事實,本院追加請求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鎮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鎮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而乙○○自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470,452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於94年3月10日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戊○○。
(三)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之匯款回條,戊○○玉山銀行之存摺明細係屬真正。
(四)戊○○於94年5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800萬元後,其中0000000元匯入乙○○合作金庫之帳戶,清償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
十、本件爭點在於:先位部分: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戊○○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
(二)戊○○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乙○○?十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由第三人以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為訴訟原因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查,戊○○本人於原審陳述:伊將系爭房地過戶是為了要有保障,因為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很高,當初就是以系爭房地抵欠款,系爭房地尚不足清償乙○○對伊之債務等語,嗣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問戊○○,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究係投資或買賣?戊○○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投資,乙○○保證一定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戊○○復於原審又自承系爭房地之過戶僅係類似「擔保」伊與乙○○之債權而已,如乙○○還錢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伊與乙○○間過戶系爭房地並非買賣,不是買爭房地用所積欠的款項扺償,係要擔保債權,沒想要房地等語(原審卷一p171),戊○○復自承當初乙○○確實以投資名義向伊借錢,一年到期會給獲利,若賠算乙○○賠,一部分借錢,一部分屬投資性質,時間久了,伊已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嗣經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又主張因乙○○積欠 鄭耀均 百萬元之債務,乃以系爭房抵償約70、80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175頁反面),則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上訴人2人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已難置信。
2、次查、戊○○主張伊之胞姐己○○(原名 鄭雅麗 )於92、93年間,在乙○○所開設之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因認乙○○之投資有固定高報酬,乃介紹戊○○加入投資,戊○○將其投資款共160萬元以現金直接交付乙○○或以現金交付其母,再由其母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共160萬元給己○○轉交乙○○之方式,共計百餘萬元之投資款予乙○○,嗣乙○○於94年間宣布倒閉,無力清償債務,乙○○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以抵償債務70、80萬元云云,固提出投資明細表、匯款單、現金卡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5至140頁、本院卷第
125至131頁),惟依上開投資明細表、現金卡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均為鄭雅蘭或鄭雅麗所有,並非戊○○所有,且上開資料,均為鄭雅蘭、鄭雅麗與各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證明係投資乙○○之資金。又上開存摺明細中固有多筆提領之資料,經戊○○自行註明係交給乙○○,惟該存摺並非戊○○所有,亦為戊○○自承,均無法證明鄭耀有交付款項與乙○○。戊○○復提出鄭雅麗之枋寮郵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其中確有多筆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雖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枋寮郵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是伊所有,伊曾從該帳戶匯款100多萬元給乙○○,戊○○曾給伊200多萬元,再由伊自上開帳戶匯款予乙○○,戊○○有些拿現金給伊,有些是從伊母親之帳戶匯款給伊,並未從戊○○之帳戶匯款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惟己○○為戊○○之胞姐,且據上訴人主張,己○○曾於乙○○之上開公司工作,與乙○○有投資亦有債務糾紛,其證言難免偏頗戊○○,況其證述戊○○自有帳戶,何以投資款10幾萬至4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或由母親之帳戶轉匯,亦與常情不符,是上開匯款無法證明係戊○○所匯。另戊○○主張己○○自其枋寮郵局之帳戶匯出多筆款項予台灣銀行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該台灣銀行,固據提出上開枋寮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2頁),而上開台灣銀行之帳戶確為乙○○所有,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此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戊○○之資金。戊○○復自承當初乙○○確實以投資名義向伊借錢,一年到期會給獲利,若賠算乙○○賠,一部分借錢,一部分屬投資性質,時間久了,伊已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則依鄭耀均之陳述,果戊○○確於92、93年間交付百萬餘元予乙○○,則何以對交付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於95年間原審審理時,已不復記憶且混淆不清?亦與常理有違,則戊○○主張伊有交付乙○○百餘萬元以為投資,乙○○尚欠戊○○百萬餘元之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3戊○○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系爭房地地當時市價約800多萬元,扣除乙○○於銀行之房屋貸款0000000元後,其剩餘價值約70至80萬元,戊○○於94年
3月10日系爭房地過戶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94年5月3日向玉山銀行貸款800萬元,並將其中之0000000元匯入乙○○合作金庫之帳戶以清償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則系爭房地剩餘之70、80萬元價值即抵償乙○○對戊○○之債務,且戊○○自94年5月3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每月均正常繳納4萬餘元之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戊○○玉山銀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明細為憑(原審一卷第142至146頁、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投資款予乙○○,亦無法證明乙○○確有積欠伊債務,已如前述,則戊○○主張以系爭房地移轉給伊抵償乙○○之70、80萬元之債務,已不可取,且戊○○對於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或抵償)金額,究係若干?戊○○始終無法確定,僅稱伊約投資戊○○百餘萬元,而乙○○以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抵償70、80萬元之債務云云,果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或抵償)行為,何以對買賣(或抵償)之金額無從確定?亦無買賣契約或以抵償債務之書面契約?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自有可議,則戊○○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後,將其中之0000000元匯入乙○○合作金庫之帳戶以清償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自難認係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行為,況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自94年
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而系爭房地為乙○○之唯一財產,為兩造不爭執,而乙○○未收受戊○○任何款項,即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且與戊○○並無買賣之合意,其等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顯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至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後,轉向玉山銀行貸款800萬元,並將其中之0000000元匯予乙○○以清償其於合作金庫之貸款,戊○○均如期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亦無法證明戊○○與乙○○間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況戊○○就其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之行為與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行為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並未為任何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三)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追加請求代位乙○○請求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為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十一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戊○○應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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