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文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文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文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一誤載及漏載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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