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被告陳詩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期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卷第6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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