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書於9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0年1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判決書於10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00年9月24日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