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
105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甲○○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趁機率爾著手行竊他人所有置於車內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誠屬可議;兼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竊盜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置於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一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基此可認該200元現金,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竊取現金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