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1號、105年度偵字第1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3、6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後方小門未予上鎖之機會,分別於105年5月14日、5月15日、6月18日,徒手開啟小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後,前往該址地下1樓,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分別竊得乙○○(原審判決誤為潘愛「玲」,下同)所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二、甲○○與 鐘得 成、邱 偉寧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年7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之間、同年月31日凌晨2時許、8月2日凌晨1時許,結夥3人,以翻越圍牆,進入臺北市○○○○路○○號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校區,侵入該校設有橄欖球隊員住宿房間之活動中心內,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方式行竊,並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地,竊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部分,則在著手搜尋後,因疑有燈光,恐遭發覺,尚未得手即行離去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 白萬應 、 黃鴻龍 、 黃萬福 、王○惟、林○阜、 劉大明 、陳○億、蔡○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白萬應
、黃鴻龍、黃萬福、王○惟、林○阜、劉大明、陳○億、蔡○恩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 鐘得成 、 邱偉寧 與收購電纜線之回收公司員工 林伯峰 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浩資源回收公司資源回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論罪: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大樓、公寓,
而為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為告訴人乙○○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是屬該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另建國中學活動中心一樓,設有橄欖球隊員住宿之房間,業據證人即該校主任白萬應與學生王○惟、林○阜、劉大明、陳○憶、蔡○恩 陳明 在卷(見105偵字第1622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32-33、38、40、41、42、43頁),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建國中學活動中心,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明。再建國中學活動中心外,當時搭建外圍牆連接部分學校圍牆作為施工區域,需翻越圍牆始得進入,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低壓電纜約20公尺長電纜線4條,原置於活動中心地下室,1.5公尺電纜線4條、避雷針導線1條、夜間照明電纜線4條原置於活動中心水塔旁,另有夜間照明電纜線4條則在1樓球員房間外;附表編號5部分,則經發現活動中心地下室有遭剪斷而未帶走之電纜線;附表編號6之失竊物品,則在學生房間遭竊,亦據該校負責維修工程業務之黃萬福指訴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為附表編號4至6行為時,確有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持現場剪刀截斷冷氣管等物而竊盜、附表編號4係持現場具有金屬前端且材質堅硬之虎口鉗,剪斷電纜線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現場失竊狀態相符;附表編號4、5、6係由被告與邱偉寧、鐘得成3人翻越圍牆進入建國中學所為;附表編號5、6並由被告攜帶內裝有前述虎口鉗及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在內之工具袋1包前往行竊,亦據證人即共犯鐘得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27頁背面、188頁),並有扣案工具1袋可憑。又以被告附表編號2所持用之剪刀及附表4所用虎口鉗,均具金屬前端,質地堅硬,並足以截斷管線、剪斷電纜,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於客觀上可供行兇使用;附表編號5、6所持有工具中,除前述虎口鉗外,尚有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核其同樣具有金屬前端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於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王○惟係00年00月生、林○阜係00年0月生、陳○億為00年0月生、蔡○恩係00年00月生,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彼等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竊盜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與我國學制之高中生,年齡在15至18歲間相符,訊之被告亦供承知悉該校學生可能未滿18歲等情在卷。
⒉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同前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同前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編號5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行為,其時間不同且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對當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王○惟、林○阜、陳○億、蔡○恩故意犯竊盜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2年11月8日確定,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6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㈢刑之減輕刑事由:
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4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⑴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始終供稱該次竊得之物,經變賣
得款金額為300元,檢察官亦據此而為起訴;原判決誤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之物,經變賣後得款1,300元,並就此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合。
⑵附表編號4部分:本件扣案之工具1袋(含工具包1個、
手套1只、黑色棉袋1個、膠帶4卷、瓦斯噴槍1組、尖嘴鉗1支、虎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個,下簡稱工具1袋),原為置於現場之物,經被告取用其中之虎口鉗剪斷電纜線外,併與其他竊得之電纜線、避雷針導線、夜間照明電纜線等物,一併竊走,此據證人即共犯鐘得成於偵查證稱:工具是活動中心現場的,第一次(105年7月29日)去活動中心偷電纜的時候,甲○○就把這一袋東西帶走,第二次(105年7月31日)甲○○有帶去,第三次(105年8月2日)甲○○也有帶去。後來離開時,有聽到甲○○說工具忘了帶,應該就是指留在學生宿舍(詳偵查卷㈠第127頁背面);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指稱:「(第一次行竊時所使用的工具)是現場就有的,用完之後有帶走,是甲○○帶走的,是整個手提袋都拿走,就是偵查卷犯嫌現場犯罪工具照片所示之物品,甲○○是整個提袋都帶走;第二、三次去時也都有帶去,第三次因為在偷宿舍東西就忘記帶走,而將整袋工具留在現場」(見偵查卷㈠第188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偵訊時供稱:「(105年7月29日)…走到地下室,看到有水電工的工具,我想說有電線,一時起了貪念,就拿水電工留在現場的工具,把電纜線剪下來…其他兩人是幫我把電纜線收捲起來」、「(扣案工具)是活動中心地下室本來就有的東西,我拿黃色把柄的工具剪電纜」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28頁背面、129頁背面)。佐以前開工具1袋嗣於105年8月2日經在學生宿舍查獲,核與證人即共犯鐘得成前開指述情節相符,足證該工具1袋,亦為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竊取得手之物。原判決疏未審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敘明其與起訴事實認定不同之理由,亦有未合。
⒉被告徒執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之被告自白犯罪事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4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2、4之罪及所定應執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
⒈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任意竊
盜他人物品,其經變賣犯罪所得物品後,實際取得之款項金額雖屬非鉅,然所採剪斷、破壞他人冷氣銅管、電線、纜線之竊盜手法,造成被害人實物損失與復原所需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4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主刑。
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既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變賣得款3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附表編號4竊盜所得之物部分,扣案工具1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變賣得款3,780元部分,被告實際分得款項為1,260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
前開附表編號2、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附表編號1、3、6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3、5、6部分,基於同前認定,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時值盛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以侵入住宅及持兇器越過圍牆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5、6原審判決欄所示主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附表編號1、3變賣犯罪所得之款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敘明附表編號6之竊盜所得物品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白萬應、黃鴻龍、王○惟、林○阜、劉大明、陳○億、蔡○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憑(見偵查卷㈠第59至7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尚無不當。至於被告攜帶用以犯編號5、6所示2罪之工具1袋,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亦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得之物,且經扣案並依法諭知沒收如前,故不於附表編號5、6之罪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供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被告
供認犯罪之自白部分,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原審判決│本院││號├────┤行竊方式與利得情形│〈犯罪所│科刑及沒收│││犯罪地點││得沒收〉│主文│├─┼────┼─────────────┼────┼──────┤│1│105年5月│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甲○○犯│(上訴駁回)│││14日0時│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侵入住宅││││○○○區○○○路○段○○號,見該│竊盜罪,│││├────┤住宅大樓後方小門未上鎖,乃│累犯,處││││臺北市中│徒手開啟入內,並至大樓地下│有期徒刑││││正區和平│1樓,竊取乙○○(原審判決│捌月。││││西路2段│誤為潘愛「玲」,下同)所有│││││29號地下│之冷氣銅管(數量不詳)得手│<200元>││││1樓│,嗣經變賣得款200元。│││├─┼────┼─────────────┼────┼──────┤│2│105年5月│甲○○利用上址住宅大樓後方│甲○○犯│甲○○犯攜帶│││15日2時│小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小門│攜帶兇器│兇器侵入住宅│││57分許│入內,並於大樓地下1樓,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該處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臺北市中│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累犯,處│柒月。│││正區和平│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乙○○│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西路2段│所有之冷氣銅管(約2、3尺)│捌月。│所得新臺幣參│││29號地下│及電線後,竊取得手。││佰元沒收,於│││1樓│前開物品經變賣得款300元。│<13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甲○○利用前址大樓後方小門│甲○○犯│(上訴駁回)│││18日19時│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小門入內│侵入住宅││││26分許│,進入地下1樓,竊取乙○○│竊盜罪,│││├────┤所有之冷氣銅管(數量不詳)│累犯,處││││臺北市中│得手。│有期徒刑││││正區和平│前開冷氣銅管經變賣得款400│捌月。││││西路2段│元。│<400元>││││29號地下││││││1樓││││├─┼────┼─────────────┼────┼──────┤│4│105年7月│邱偉寧駕駛車號000-0000號│甲○○、│甲○○犯結夥│││28日晚上│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鐘│鐘得成、│攜帶兇器踰越│││11時23分│得成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邱偉寧犯│牆垣侵入有人│││許至29日│街122巷口後,翻越圍牆進入│結夥攜帶│居住建築物竊│││凌晨0時│建國高中校區,進入該校設有│兇器踰越│盜罪,累犯,│││許│橄欖球隊學生住宿房間之活動│牆垣侵入│處有期徒刑拾││├────┤中心內,由甲○○使用該施工│有人居住│壹月。│││臺北市中│區域所放置之工具袋內虎口鉗│建築物竊│扣案之工具壹│││正區南海│1支(具金屬前端,材質堅硬│盜罪,均│袋(含工具包│││路56號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累犯,各│壹個、手套壹│││國中學活│成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只、黑色棉袋│││動中心及│),剪斷活動中心地下室、1│刑拾壹月│壹個、膠袋肆│││週邊施工│樓橄欖球隊員房間前及活動中│。│個、瓦斯噴槍│││區域│心外水塔旁之電纜線後,由邱│<1260元>│壹組及尖嘴鉗││││偉寧、鐘得成負責拉線方式,││、虎口鉗、螺││││共同竊取前述由黃萬福監管之││絲起子、手電││││工區內,約20公尺長電纜線4││筒各壹支)沒││││條、1.5公尺長電纜線4條、避││收;未扣案新││││雷針導線1條、夜間照明電纜││臺幣壹仟貳佰││││線8條(共重約27公斤)暨前││陸拾元沒收,││││述工具1袋(含工具包1個、手││於全部或一部││││套1只、黑色棉袋1個、膠帶4││不能沒收或不││││個、瓦斯噴槍1組及尖嘴鉗、││宜執行沒收時││││虎口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追徵其價額││││1支)得手。││。││││嗣由鐘得成將前述電纜線、避││││││雷針導線、夜間照明電纜線持││││││往新北市○○區○○○路357││││││號宜浩資源回收公司,經不知││││││情之員工林伯峰收購後,得款││││││3,780元,並由甲○○、鐘得││││││成、邱偉寧各分得1,260元。│││├─┼────┼─────────────┼────┼──────┤│5│105年7月│甲○○、邱偉寧、鐘得成3人│甲○○、│(上訴駁回)│││31日2時│,攜帶上揭含具金屬前端,材│鐘得成、││││許│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邱偉寧犯│││├────┤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結夥攜帶││││臺北市中│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虎│兇器踰越││││正區南海│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在內之│牆垣侵入││││路56號建│工具1袋,以同前方式,翻越│有人居住││││國高中活│圍牆侵入建國中學校區,侵入│建築物竊││││動中心地│設有球員住宿房間之活動中心│盜未遂罪││││下室│地下室,著手搜尋破壞電纜線│,均累犯│││││後,因邱偉寧見有疑似手電筒│,各處有│││││之燈光,擔心遭人發現,3人│期徒刑肆│││││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8月│甲○○、邱偉寧、鐘得成3人│甲○○、│(上訴駁回)│││2日1時許│,攜帶同上所述,內含尖嘴鉗│鐘得成、│││├────┤、虎口鉗、螺絲起子等足以危│邱偉寧成││││臺北市中│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年人故意││││正區南海│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袋,自│對少年犯││││路56號建│臺北市○○區○○○路○段55│結夥攜帶││││國中學活│號附近,翻越圍牆進入建國中│兇器踰越││││動中心1│學校區後,因前述施工區域業│牆垣侵入││││樓之橄欖│已加鎖防盜,乃轉往活動中心│有人居住││││球隊員房│之橄欖球隊員學生住宿房間,│建築物竊││││間│竊取該校學務主任白萬應所管│盜罪,均│││││領之該處物品及校學生黃鴻龍│累犯,各│││││、王○惟(00年00月生,時為│處有期徒│││││未滿18歲之少年)、林○阜(│刑壹年貳│││││00年0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月。│││││少年)、劉大明、陳○億(88││││││年0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恩(00年00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物品││││││得手(詳如備註欄所示)彼等││││││離去時,不慎將前述工具袋1││││││包遺留在現場,旋於同日上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和平西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彼等竊得如備註││││││欄所示之物後,交失主領回。│││├─┴────┴─────────────┴────┴──────┤│◎備註:││編號6竊盜得手物品~││⒈學生房間區域失竊物品:襪子1雙、洗面乳1支、零錢包1只、湯匙1支、││刮鬍刀1支、行李箱1個、紅色短袖上衣2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外││套、PS3主機1台、PS3手把2支、PS3電源線1條、手電筒1、夾燈1支、粉││紅色行動電源1台、電扇1台、MIZUNO釘鞋1雙、背包1個、藍色撲滿││1個、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黃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短││袖上衣1件、綠色長袖上衣1件、灰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灰色││短褲1件、美容包1個、黑色行動電源1台。││⒉黃鴻龍失竊物品:JVC錄像1部、隨附電池1個、數位傳輸傳輸線1條、││AV端子傳線1條、變壓器1個、PANASONIC除濕機1部、建中115年校慶紀││念幣1枚、紀念書籤1個、紀念品1個。││⒊王○惟失竊物品:側背包1、藍芽喇叭1組、9FIFTY帽子1個、NIKE無袖││上衣1件、海鷗白色上衣1件、LEXU自拍棒1支、手機臂套1件、原子筆5││支、筆芯1支、立可帶替換帶1個、指甲剪1支、地球儀外觀玩具1個、藥││膏3個、洗手液1瓶、鑰匙1串、擦拭布1條。││⒋林○阜失竊物品: 喬丹 外套1件、小豬撲滿1個。││⒌劉大明失竊物品:NIKE運動鞋1雙。││⒍陳○億失竊物品:T恤1件。││⒎蔡○恩失竊物品:MIZUNO釘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