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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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臨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3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賈臨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入康 維欣 等人住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經 康維欣 等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執行拘提,並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賈臨樸所有黃色外套、黑色上衣各1件、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現金新臺幣2萬5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維欣、 林聖哲 、 黃正直 、劉 怡君 、陳 曉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固就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不是我做的,警察誘導我說若全部承認,刑期不會加重,也會有交保機會,原審法官亦說有無使用工具行竊,刑期都差不多,我沒有攜帶斜口鉗行竊,此與我其他5件竊盜犯罪手法均不同,事後及現場都沒有斜口鉗,在我家裡也未搜到斜口鉗,我之前曾偷過附表編號1所示金牌,因無法變賣而丟棄,我沒有必要再去竊取金牌做沒有代價的工作,況被害人於警詢稱失竊金牌價值約4萬元,於原審中又稱價值約2萬元,被害人亦無法確定價值,自無從認定我有犯案云云,並辯稱:我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認錯,原審量刑過重,我係因各種債務、房租、健保、勞保逼迫,才鋌而走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㈠上揭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
9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172頁至第17
5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欣、黃正直、 劉怡君 、 陳曉芬 、被害人 李婉瑜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2
7張、偵辦環河北路2段223巷6號2樓竊盜案竊嫌來線離線圖1張、偵辦延平北路4段58號2樓竊盜案竊嫌來線離線圖1張、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監視器與涉嫌人比對畫面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
1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甚明。至就附表編號6所示關於被告竊得之物部分,據告訴人陳曉芬於警詢時證稱:其所遭竊之新臺幣約1萬至1萬5000元、日幣約55萬至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陳曉芬遭竊之新臺幣、日幣之確切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竊得之新臺幣金額為1萬元、日幣金額為55萬元,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警方受理被害人林聖哲所
報住宅竊盜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予被告檢視,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是我本人,是我下手行竊,斜口鉗是我從被害人後花園花圃取得,我隨手拿取該斜口鉗剪開後陽台鐵製紗窗,再把紗窗拉開,手伸入開門後侵入行竊,我竊得神明金牌1面,因處理不掉、無法變賣,我已將金牌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我是從樓梯旁攀上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有拿現場的斜口鉗將紗窗剪破,確實有竊得金牌1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已坦承並詳述其自樓梯旁攀登上林聖哲住處3樓,取得斜口鉗剪開後陽台鐵製紗窗後侵入住所竊得金牌之犯案經過,核與證人林聖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105年9月23日3時許準備上班時,發現竊賊從我家3樓後陽台跑走,我家3樓後陽台的門的紗窗遭竊賊剪破,現場遺留一支斜口鉗,我住家遭竊損失一塊神明金牌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原審中證稱:失竊金牌1面,是戴在神像上的金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有看到一個身形翻下去跑走,但看不清楚面容,家中紗窗有一個L型被破壞,有發現門外遺留斜口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監視器與涉嫌人比對畫面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共14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6頁),觀之現場監視器所翻拍畫面影像清晰,所拍攝畫面中男子之扮相、樣貌、形態均與前揭被告所坦承之其他5件竊盜案(即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身形相符,且清楚拍攝被告當時所穿著黑上衣、短褲、頭戴鴨舌帽及口罩,先將扣案機車停放後,於同日2時22分許徒步經過被害人林聖哲住處,並於3時42分許折返丟棄手套步行離開,於4時許騎乘扣案機車離去,已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明確。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
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出於警方及原審法官之誘導,始坦承犯案云云,惟證人即105年12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許逸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詢問過程中所製作之筆錄,均出於被告自己陳述,我們先以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承認監視器裡面騎乘機車是他,至於我問他是否有行竊,他就會答非所問,第一次詢問完,隔一個鐘頭後,因為我們還在整理卷宗、彙整資料,被告主動向我們要求坦承這些案件,他覺得警方提供的證據已經很充足,是被告主動說要承認,所以才做第二次的詢問,每件都是被告自己主動陳述的,我們已經掌握足夠的證據,無須誘導被告,我只有勸被告做錯事要承認,沒有向被告表示會以主動自白向法院求取交保或減輕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已證稱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係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要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其僅勸被告做錯事要承認,並未向被告表示可以換取交保或減刑等語,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員警有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取供,且其既係親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當已知悉筆錄記載內容後始會同意簽名確認,員警僅勸說被告做錯事要承認,難謂有以誘導被告承認犯罪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又依原審訊問筆錄所載,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供稱:「我全部都承認」,法官訊以:「是否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供稱:「是的」(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另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供稱:「我都承認」,法官訊以:「對於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有何意見?」,被告供稱:「我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述,沒有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90頁背面),已足認原審訊問及審理筆錄有關被告之供述,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原審法官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使被告坦承犯行,既未涉有其他不法,自難解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被告空言辯稱受到警方、原審法官誘導始承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又辯稱其先前曾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牌,因無法變賣
而丟棄,自無再竊取金牌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已坦承並詳述其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之犯案經過,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中就其所竊得金牌為扇形等形狀之描述,亦與證人林聖哲所證:遭竊之金牌為扇形、很薄的金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面),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稱遭竊金牌之價值前後不符,被害人無法確定金牌價值,自無從認定其有犯案云云,據證人林聖哲於警詢中雖證稱遭竊之神明金牌價值約4萬元(見偵字卷第71頁),於原審中則證稱:我無法提出遭竊金牌重量之單據,通常單據跟金牌放在一起,現在已沒有那張紙,遭竊金牌為很薄之扇形,不到1公釐、厚度比紙厚、可以凹,我們後來重新再打一塊大小、厚薄差不多之金牌,價格約2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面),雖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林聖哲遭竊之金牌確切價值,惟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牌犯行,已堪認定,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金牌價值為2萬9000元。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攜帶斜口鉗行竊,事後及現場均無斜口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已坦承並詳述其自樓梯旁攀登上林聖哲住處3樓,取得斜口鉗剪開後陽台鐵製紗窗後侵入住所竊得金牌之犯案經過,業如前述,證人許逸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士林分局發生的案件,當時有向士林分局調閱相關書面卷宗資料,證物當初確實有斜口鉗,是士林分局鑑識小隊所採證的,我有向士林分局請求提供斜口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庭呈該斜口鉗,當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林聖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門外有發現遺留庭呈之斜口鉗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確有持現場取得之斜口鉗行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先破壞住宅鐵窗或紗窗後,再踰越設於各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或窗戶至屋內行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各該住宅窗戶未上鎖,再攀爬、踰越設於各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或窗戶至屋內行竊,均已使各該鐵窗、窗戶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斜口鉗剪破紗窗而侵入屋內,而該工具係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⑴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與前開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⑶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斜口鉗,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一再行竊,更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既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住居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另被告犯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3、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認錯,原審量刑過重,其係因各種債務、房租、健保、勞保逼迫,始鋌而走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侵害,殊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犯罪地點及方式│竊得物品│宣告刑│沒收││││被害人│││││├──┼─────┼────┼──────────┼──────┼──────────┼──────┤│1│105年9月20│告訴人康│在臺北市○○區○○○│現金新臺幣│賈臨樸犯毀越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日凌晨1時5│維欣│路0段000巷0號0樓│8000元│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捌│││7分││康維欣住處,以不詳器││,處有期徒刑拾月。│仟元、金牌貳│││││械破壞住處露臺鐵窗後├──────┤│面均沒收,於│││││,侵入屋內竊取│金牌2面(價││全部或一部不││││││值新臺幣1萬││能沒收或不宜││││││5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9月23│告訴人林│在臺北市○○區○○路│金牌1面(│賈臨樸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之犯罪│││日凌晨3時│聖哲│000巷0號林聖哲住處│價值新臺幣2│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所得金牌壹面│││許││,以客觀足為兇器之斜│萬90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口鉗剪破該住處3樓後││拾壹月。│或一部不能沒│││││陽台紗窗後,侵入屋內│││收或不宜執行│││││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0月7│告訴人黃│在臺北市○○區○○○│現金新臺幣1│賈臨樸犯踰越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日凌晨4時1│正直│路0段00號0樓黃正直│萬5000元│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壹│││2分││住處,利用住處窗戶未││,處有期徒刑拾月。│萬伍仟元沒收│││││上鎖,自窗戶攀爬侵入│││,於全部或一│││││屋內竊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0月│告訴人劉│在臺北市○○區○○街│現金新臺幣1│賈臨樸犯踰越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23日凌晨2│怡君│000巷0弄0號0樓告訴人│萬8000元│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壹│││時36分至3││劉怡君住處,利用住處├──────┤,處有期徒刑拾月。│萬捌仟元、日│││時8分││鐵窗未上鎖,自鐵窗攀│現金日幣8000││幣捌仟元、大│││││爬侵入該屋內竊取│元││遠百面額壹萬│││││├──────┤│壹仟元之禮卷││││││大遠百面額1││均沒收,於全││││││萬1000元之禮││部或一部不能││││││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0月│被害人李│在臺北市○○區○○街│現金新臺幣1│賈臨樸犯踰越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28日凌晨2│ 婉榆 │00巷00號0樓 李婉榆 住│萬2000元│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壹│││時15分至3││處,利用住處窗戶未上├──────┤,處有期徒刑拾月。│萬貳仟元、美│││時6分││鎖,自鐵窗攀爬侵入屋│現金美金100││金壹佰元均沒│││││內竊取│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0月│告訴人陳│在臺北市○○區○○○│現金新臺幣1│賈臨樸犯踰越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31日凌晨4│曉芬│路00巷00之0號0樓陳│萬元│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壹│││時27分││曉芬住處,自該住處陽││,處有期徒刑壹年。│萬元、日幣伍│││││台鐵窗進入後從紗窗侵├──────┤│拾伍萬元、美│││││入屋內竊取│現金日幣55萬││金貳仟元、歐││││││元││元參仟元、英│││││├──────┤│鎊貳仟元、約││││││現金美金2000││值新臺幣參仟││││││元││元之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現金歐元3000││一部不能沒收││││││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現金英鎊2000││價額。││││││元│││││││├──────┤│││││││約值新臺幣││││││││3000元之韓││││││││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