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7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99年、100年間各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盤查時,自行從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交由警方,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反面)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三 」之男子,惟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及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7月17日東警偵三字第1060031320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8日東檢德荒106毒偵290號12729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重量及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被警察查扣的安非他命是伊的,不是這次食用所剩,是伊該次吸食完之後19時許,騎乘機車去南王的正一大賣場跟一個叫做「阿三」的人買的,買了1萬元4包,還沒吸食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5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晶體暨透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夾鏈袋1只│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袋上編號2)│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3.5436公克(含標籤)││││3.取樣:0.0105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白色晶體暨透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7│││夾鏈袋1只│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袋上編號1)│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2.2148公克(含標籤)││││3.取樣:0.0147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晶體暨透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7│││夾鏈袋1只│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袋上編號3)│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3.5708公克(含標籤)││││3.取樣:0.0157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白色晶體暨透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7│││夾鏈袋1只│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袋上編號4)│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3.5553公克(含標籤)││││3.取樣:0.0131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經其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2.91公克),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6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49號函附檢驗總表影本、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各1紙及毒品案證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
12.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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