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譜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譜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譜峰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103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8至11),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7),雖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1年3月19日│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4│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5號│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實├──┼──────────┼──────────┼──────────┤│審│判決│103年1月28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決├──┼──────────┼──────────┼──────────┤││確定│103年3月4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署103年度執字第3187│4年度執字第137號│4年度執字第137號│││號││││├──────────┴──────────┴──────────┤││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實││││103年度易字第92號││審├──┼──────────┼──────────┼──────────┤││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3年12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102年度易字第578號、││決││││103年度易字第92號││├──┼──────────┼──────────┼──────────┤││確定│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1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4年度執字第137號│4年度執字第137號│署104年度執字第1466│││││號││├──────────┴──────────┴──────────┤││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公司法│公司法│││(詐欺得利罪)│(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97年7月18日至97年7月│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21日│1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9│署103年度偵字第8149│署103年度偵字第8149│││號等│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78│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實││號│號│號││審├──┼──────────┼──────────┼──────────┤││判決│105年1月6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78│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決││號││││├──┼──────────┼──────────┼──────────┤││確定│105年1月6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289號│││署105年度執字第2870││││號│││├──────────┼─────────────────────┤││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編號8至1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5年確定││└────┴──────────┴─────────────────────┘┌────┬──────────┬──────────┐│編號│10│11│├────┼──────────┼──────────┤│罪名│公司法│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至102年1│102年4月9日至102年4│││月7日│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9│署103年度偵字第8149│││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實││號│號││審├──┼──────────┼──────────┤││判決│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決├──┼──────────┼──────────┤││確定│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289號││├─────────────────────┤││編號8至1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