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父親曾在前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間及舖設水泥地,並將出租予他人使用。嗣葉坤憲於民國102年11月間繼承前述房地後,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建物於105年1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 歐金獅 作為工廠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3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20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葉坤憲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葉坤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同年7月28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7月2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19380
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7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07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209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裁處及送達證書、105年
3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852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3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45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4376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2月15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2231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繼承上開農牧用地後,竟不思謹守法律規定,除繼續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並收取租金,且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0757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違法使用土地期間非短;暨衡及上開鐵皮建物乃係其父親所留下、造成土地環境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