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以不詳方法進入告訴人 張阿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信用卡1張之後,據為己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0日16時19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該男子,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淡水店,自行操作自助式加油槍加油,並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自行在該收費設備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62元,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助式加油槍獲得價值62元之油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以不詳方法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之後,據為己有,另於105年7月30日16時19分許,由被告騎乘A機車搭載該男子,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淡水店,自行操作自助式加油槍加油,並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自行在該收費設備刷卡付費62元,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助式加油槍獲得價值62元之油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據此提起公訴。然本案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表示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為年籍不詳,綽號「 扣桑 」之人於105年
7月20日至3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巷以不詳方式竊取之贓物,竟於105年7月30日間16時19分許,由被告騎乘A機車搭載證人 鄭鋒 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淡水店,被告明知該信用卡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以自助方式加油62元,並以該信用卡刷卡,被告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偵查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之),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將起訴之竊盜罪嫌變更為收受贓物罪嫌部分,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依法本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信用卡刷卡資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至加油站,並以該張信用卡支付油錢一情,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該張信用卡非其所竊取,係證人鄭鋒(原名 鄭翔文 )於加油前交付,證人鄭鋒亦未告知該張信用卡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一名男子至加油站,並以
該張信用卡支付油錢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信用卡刷卡資料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7頁、證物袋),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27秒時,被告下車雙手伸入短褲口袋內,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28秒時,被告以左手從短褲左側口袋取出信用卡,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31秒時,被告右手持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讀卡機,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39秒至48秒時,被告等待信用卡授權,同行男子並一同操作自助加油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8至圖13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鄭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認識被告很久,於105年7
月30日16時19分許,被告有騎乘A機車搭載我到全國加油站以自助方式加油62元,當時我交給被告之信用卡是證人 盧瑞文 友人在修車行交給我的,我稱證人盧瑞文為「 阿文 」,我都稱呼「阿文」友人為「扣桑」(音同),「扣桑」要我用這張信用卡去買遊戲點數,我不知道這張信用卡是「扣桑」偷來的,因為「扣桑」要我用這張信用卡去買遊戲點數,後來我沒去買遊戲點數,我帶被告一起去加油,把這張信用卡交給被告,勘驗筆錄附件圖片中標示之B男是我,我是在竹圍淡水的加油站,就是勘驗筆錄圖片中之加油站將該張信用卡交給被告,我於105年7月30日交付該張信用卡給被告時,是因為被告問我信用卡是誰的,我才跟被告說信用卡是「扣桑」的,我事後好像有將信用卡還給「扣桑」,我綽號叫「 小龍 」,我剛剛說我沒有綽號是因為我很久沒用這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另經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26分25秒、26秒時,信用卡授權成功,證人鄭鋒拿取插入自助加油機之信用卡後,其拿取信用卡之右手自然垂放在其右腿旁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8、1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使用完該張信用卡後,即由證人鄭鋒取回該張信用卡,是被告辯稱該張信用卡係證人鄭鋒於加油前交付,而非其自告訴人車內竊取等語,尚非無據。
㈢而告訴人車輛遭移置之經過,並未有人目睹,告訴人對於其
車輛究係何人所移置,並竊取車內之信用卡等節,自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曾持用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然經證人鄭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為其所交付一節明確如上,故僅以被告曾持用信用卡,亦不得逕認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竊取。
㈣另證人鄭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桑」要我用這張信用
卡去買遊戲點數,我不知道這張信用卡是「扣桑」偷來的,因為「扣桑」要我用這張信用卡去買遊戲點數,後來我沒去買遊戲點數,我帶被告一起去加油,把這張信用卡交給被告,「扣桑」交給我這張信用卡時,我沒問「扣桑」信用卡如何而來,我去加油時,沒有跟被告說這張信用卡怎麼來的,我只跟被告說是「扣桑」的信用卡,但「扣桑」這張信用卡怎麼來,我都沒有問,我也不清楚,被告平常稱呼我「鄭鋒」,勘驗筆錄附件圖片中標示之B男是我,我是在竹圍淡水的加油站,就是勘驗筆錄圖片中之加油站將該張信用卡交給被告,該張信用卡並非我申辦,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取得該張信用卡,取得的地點是「阿文」的修車行,這張信用卡是「扣桑」交給我,我不清楚是不是「扣桑」申辦,「扣桑」交付該張信用卡給我時,被告並未在場,我於105年7月30日交付該張信用卡給被告時,是因為被告問我信用卡是誰的,我才跟被告說信用卡是「扣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是證人鄭鋒自「扣桑」處取得該張信用卡之際,被告並未在場,證人鄭鋒亦不知「扣桑」如何取得該張信用卡,且證人鄭鋒係在進入加油站時交付該張信用卡,僅告知該信用卡為「扣桑」所交付,被告辯稱不知證人鄭鋒無使用該張信用卡權限等語,信而有徵。再稽之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6時25分13秒搭載證人鄭鋒進入加油站,於同日16時26分25秒,證人鄭鋒拿取插入自助加油機之信用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至圖18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被告接觸該張信用卡之時間短暫,自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該張信用卡支付油款,即認被告知曉證人鄭鋒非有權持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而與證人鄭鋒間具有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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