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崇敬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崇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崇敬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6日前某時,曾以電話向「年代電視臺」製作人 王言禎 傳述告訴人 胡忠信王金平 收取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之事實,而胡忠信聽聞此事後委由 王可富 律師向其詢問亦無何妨害名譽之故意,竟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對胡忠信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誣指胡忠信「基於誹謗之犯意,向王言禎及王可富律師傳述歐崇敬曾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向王金平收取政治獻金」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胡忠信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胡忠信之指訴、證人王言禎、王可富之證述等為其依據。至關於證人 王言楨 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業據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而其辯護人並向本院聲請閱覽其錄影光碟後製作逐字譯文,有被告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3號案件-106年3月
7日偵訊內容逐字稿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公訴人對其內容則表示無意見,有公訴人出具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觀其內容顯較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詳盡,故就證人王言楨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應以被告提出之逐字稿為準,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5年8月6日前數日撥打電話給年代電視臺「年代高峰會」節目製作人王言禎時,有提及胡忠信收錢之事,其於105年8月8日收到胡忠信委由王可富律師傳送以詢問伊是否有向電視臺高層密報有關胡忠信收受王金平500萬元政治獻金一事並要求伊澄清之簡訊後,於翌(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該簡訊為證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王言禎時,並非跟王言禎說胡忠信有收取王金平500萬元政治獻金,伊係好意提醒王言禎說電視臺在查胡忠信拿錢打點電視臺人員之事,避免王言禎受到波及,之後伊透過年代電視臺 余朝 為副總安排,得以上「年代高峰會」節目,105年8月6日錄影時,亦擔任該節目來賓之胡忠信突然對伊大聲怒罵,伊感到疑惑,錄影完伊問王言禎,王言禎告訴 伊胡忠信 於錄影過程中有傳LINE給王言禎,說向電視臺高層密報之人就是伊,胡忠信又隨即於同年月8日委由王可富律師傳簡訊詢問伊是否有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王金平500萬之事,伊回簡訊否認此事後,王可富律師並未回覆,伊認為若不提告,等於承認此事,胡忠信將會讓伊在電視評論圈活不下去,為保留證據及捍衛自己之清白,故於翌(9)日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中州科技大學副院長,且會受邀擔任電視政論節目來賓,其當時本已長期未於年代電視臺王言禎製作之「年代高峰會」節目擔任來賓;其於105年8月6日前數日撥打電話給王言禎,提及胡忠信收取王金平政治獻金500萬元之事,數日後,年代電視臺之 余朝為 副總打電話指示王言禎安排被告上「年代高峰會」節目,被告於余朝為與王言禎結束通話後,旋打電話向王言禎確認王言禎會安排其上節目,王言禎因此認為被告係以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取獻金之行為換取上其節目之機會,嗣於105年8月6日「年代高峰會」節目錄影時,被告與胡忠信同為該節目之來賓,胡忠信因之前即聽說有人散布其收王金平政治獻金之事,且消息來源是學者兼名嘴,錄影當天被告出現在該節目中,胡忠信覺得奇怪,乃懷疑是被告散布此事,在錄影中胡忠信傳簡訊給王言禎,表示其認為散布謠言之人就是被告,王言禎之後告知胡忠信被告曾打電話告訴伊胡忠信收取王金平政治獻金500萬元之事,而被告於當天錄影結束後,有上前詢問王言禎為何胡忠信對其態度不佳,胡忠信是否認為係其說胡忠信收取王金平政治獻金之事等情,被告除否認其打電話給王言禎時有提到「胡忠信向王金平收取500萬元政治獻金」此一部分外,其餘均供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21至25、27至28、59、154至155頁),且經證人王言禎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北院自訴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3369號卷【下稱偵13369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至83、8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2號影卷【下稱北院影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127至130、132至1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忠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先前透過王金平院長替中華民國體育總會向台塑公司募款1,000萬元,被告卻造謠 伊中飽 私囊500萬元,此事係王言禎於105年8月間當面跟伊說被告跟王言禎說伊募款1,000萬元中飽私囊500萬元之事,於王言禎告訴伊之前,此傳聞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說的,只知道是1名學者兼名嘴,直至王言禎跟伊說,伊才知道是被告向年代電視臺高層說的;伊聽聞關於伊中飽私囊之傳聞後,於105年8月6日參加「年代高峰會」錄影時,被告從來不會出現在該節目,當天突然出現,伊心裡「恰一下(臺語)」,當時伊就心裡有數,原來被告與高層打通了,被告販賣伊的情報給高層來上節目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復有證人王言禎於北院自訴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北院影卷第8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伊於10
5年8月6日前數日撥打電話給王言禎時,並未提到「胡忠信收王金平獻金500萬元」之事,僅提及其聽聞年代電視臺高層在查胡忠信收錢打點電視臺人員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23、155頁),然證人王言禎於偵查、北院自訴案件與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初至其「年代高峰會」節目錄影前幾日打電話給伊時,有提及胡忠信收取王金平政治獻金500萬元,伊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事(見偵13369卷第72頁、本院卷第83、85、86頁、北院影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7至130、132至133、138至139頁),參以證人胡忠信前開所證王言禎告訴伊「被告跟王言禎說伊向王金平募款1000萬元並中飽私囊500萬元」乙情,堪認證人王言禎所證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有提及胡忠信向王金平收取500萬元政治獻金乙情應係實情,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再者,胡忠信於105年8月6日參加「年代高峰會」節目錄影時,因前開緣由對被告產生前揭懷疑後,於同年月8日委由王可富律師傳送內容為「歐崇敬教授,您好!1.頃受當事人胡忠信委託辦理。2.茲遵律師法律師有權調查證物之規定,請求於本電到3日內回答下列問題,倘逾期拒覆,視為有下列事實,當依法追訴之:『據悉,你曾密報某電視台高層,謂:胡忠信於收受王金平1,000萬捐款後,其中500萬胡忠信取走,做為傭金』。有無此事,請予澄清為荷」、「崇敬教授吾兄:感謝您即時覆電,能否請告知您消息來源、金額數字、六人為誰及年代高層為何人?又您所稱的另一媒體老闆是誰呢?」之簡訊予被告,王可富律師並將此簡訊轉傳給王言禎,請王言禎傳給被告,被告先後接獲王言禎、王可富律師所傳簡訊後,回傳簡訊否認,後於翌(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中王可富律師所傳前開簡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簡稱中正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胡忠信誣指伊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向王金平院長收受獻金」一事,以此方式誹謗伊等語,並對胡忠信提出誹謗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胡忠信有將前開消息傳述予王言禎,且胡忠信告知王可富律師主觀上亦無散布意圖,難以誹謗罪相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
105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誹謗案件)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
23、25、151頁),並經證人王言禎於本院審理、證人王可富於偵查、證人胡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王言禎部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王可富部分,見偵13369卷第70至71頁;胡忠信部分,見本院卷第115、117、121、12
5頁),且有被告105年8月9日警詢筆錄及當日提出之王可富律師於105年8月8日傳送之前開簡訊、同日其回傳給王可富律師之簡訊、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簡訊之翻拍相片、證人王言禎於審理時當庭提出而經本院拍照之被告傳給王可富律師之簡訊1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66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
105年度他字第4238號卷第2頁、偵13369卷第8至12、18至28、79至82頁、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105年8月9日至中正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胡忠信誣指伊向年代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取王金平獻金一事時所為陳述內容,警詢筆錄雖有:「問:有何人在傳這件事?你如何知道?答:整個年代電視台的員工都知悉此事,王言禎製作人在辦公室告訴我說:『胡忠信說我去密報他向王金平收受獻金』的這句話。」之記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筆錄記載表示:伊認為警員製作筆錄時不知道出了什麼錯,伊當時講的不是辦公室,是攝影棚,警員記成辦公室;伊不可能說「整個年代電視臺」,因為整個年代電視臺有數百、數千人,伊當時是跟警員說,胡忠信說伊講他們拿錢、分錢之事,會造成節目部10至20個製作部門的人誤會伊,伊才要提告;伊認為警詢筆錄記載不精準,警員可能覺得辦公室跟攝影棚差不多;伊看不見筆錄內容,但伊有簽名,因為伊當時急著趕緊將這個保存,伊請警方大概唸給伊聽後,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北院自訴案件審理時,均表示其罹患青光眼,看不到電腦螢幕、手機上的字,且於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檢察官並請書記官朗讀其筆錄內容供其確認,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見北院影院第20頁、本院卷第22、86至87、157頁),其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筆錄記載既有爭執,本案卷內又無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可供勘驗確認,自難逕謂被告有為「整個年代電視台的員工都知悉此事,王言禎製作人在辦公室告訴我說:『胡忠信說我去密報他向王金平收受獻金』的這句話。」等陳述;再佐以被告因系爭誹謗案件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其告訴意旨時,其陳稱:被告透過王可富律師、王言禎傳簡訊給伊,指控伊向媒體高層密報胡忠信有向王金平收取1千萬捐款,並將其中500萬元取走當作佣金等語(見偵13369卷第59頁),核與其至中正路派出所申告之其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中天電視臺攝影棚,收到胡忠信委由王可富律師傳送前開簡訊給伊,王言禎亦受胡忠信委託傳同樣內容之簡訊給伊,胡忠信誣指伊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向王金平院長收受獻金等內容堪稱一致,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2143卷第8至9頁),綜此足見被告本案向警方、檢察官所申告胡忠信誹謗之事實,係指訴胡忠信透過王可富律師、王言禎傳前揭內容之簡訊給伊,以此方式誣指伊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王金平政治獻金之事。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固另稱胡忠信有向 彭文正李晶玉楊偉中 說此事,然佐以其當時亦稱:彭文正係於8月21日致電給伊叫伊撤告, 柯建銘 於105年10月19日打電話給伊叫伊撤告等語(見偵13369卷第60頁),堪認其當時所言,並非就其向警方提出系爭誹謗案件告訴前之情形而為,亦即其並非指訴胡忠信於其報案前有向彭文正、李晶玉、楊偉中等人散布伊密報乙事之意,併予說明。
㈣、依證人王言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8月6日錄影結束時,被告應該有問伊為何胡忠信於節目中對他態度那麼差,伊依稀記得被告有說是否胡忠信是懷疑他講胡忠信收錢之事,伊為了結束話題,可能有跟被告說類似「都是誤會」、「你不要想太多,他不是這樣想」的話,因為伊不想淌這個渾水,不想成為胡忠信與被告之間的傳話者,或是製造這事端的人,且伊有自己的事要忙,想趕快離開去做節目後製,伊如此回答只是想要趕快結束這個話題、打個圓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則被告所辯:伊於105年8月
6日錄影結束後,在攝影棚或外面的電梯口碰到王言禎時,有詢問王言禎關於胡忠信是否誤會係伊講胡忠信收王金平政治獻金之事,王言禎回答說胡忠信是有些誤會,胡忠信有LINE一些東西,但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因此認為胡忠信認定係其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取王金平政治獻金500萬元之事且如此告訴王言禎,實有所憑;再被告又於2日後之105年8月8日,先後接獲胡忠信委由王可富律師傳送、王可富律師轉寄給王言禎委請王言禎傳送之前揭載有「據悉,你曾密報某電視台高層,謂:胡忠信於收受王金平1,000萬捐款後,其中500萬胡忠信取走,做為傭金」等內容之簡訊後,其主觀上認為胡忠信誤會係伊向電視臺高層告密,而此將損及其在時事評論圈之聲譽,致令其可能喪失日後在年代電視臺或其他電視臺之節目通告,故持王可富律師所傳簡訊,至中正路派出所報警,指稱:胡忠信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中天電視臺攝影棚收到王可富律師傳簡訊,誣指伊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向王金平收受政治獻金,伊認為胡忠信說伊密報胡忠信向王金平收受獻金一事就是誹謗等語,堪認非全然無因,且其申告之內容亦僅在敘述前開事實,尚難謂其申告時有何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胡忠信之情;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明知其向王言禎謊稱胡忠信收受不當獻金在先,又明知胡忠信係委任王可富律師代為查證其是否有在外妨害胡忠信之名譽,竟向檢警誣指:胡忠信基於誹謗之犯意,向王言禎及王可富律師散布「被告密報胡忠信收受不當獻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之前引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被告並未指訴胡忠信係基於誹謗之犯意,向王可富律師、王言禎散布「被告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取王金平政治獻金」此不實之事,僅在敘述胡忠信委由王可富律師及王言禎傳送前開簡訊之客觀事實,而其認為胡忠信此舉即對伊造成誹謗,而依常人對「誹謗」一詞之認知與用法,只要遭人以不實之事抹黑,認為其名譽遭受損害,即屬之,此與刑法所規範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迥然有別,是以,被告僅因胡忠信委由王可富律師、王言禎傳送簡訊向伊查證是否有密報一事,即報警對胡忠信提出誹謗告訴,所為固屬輕率,然衡情應係其對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殊難以此即謂其主觀上有誣告胡忠信之犯意;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前有多次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涉訟之紀錄,且其學歷中有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認被告對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要無因出於誤會而提告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先前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要難以其前曾遭他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得謂其對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熟稔,又本件案發時間距離被告取得碩士學位之時應已相隔2、30年之久,且被告之學士學位係就讀文學系、博士學位係攻讀哲學系乙情,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個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其長期且專門鑽研法律,再觀諸公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個人網頁及維基百科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8、71頁),被告除了碩士學位係就讀法律科系外,其他學經歷均與法律無直接關係,公訴人以被告曾取得政治大學法學碩士之學位一節,逕謂被告清楚知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44年台上字第
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向檢警機關申告胡忠信誹謗之事實,係以胡忠信透過王可富律師、王言禎傳前揭內容之簡訊給被告,誣指被告向電視臺高層密報胡忠信收王金平政治獻金一事,為其告訴之內容,其並未指訴胡忠信有將其向電視臺高層密報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是依其申告之事實,亦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為申告,依前開說明,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有所憑據,非全然無因,尤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又其雖意在使胡忠信受誹謗罪之刑事處分,然依其指訴之內容,並不足以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核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未合。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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