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
9號被告林志鴻竊盜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
6年2月18日期滿,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558號),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鴻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077號駁回再議確定,迄至106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