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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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7246號、第7247號、第7574號、第7601號、第7840號、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奕璇 、 邱晨真 、 徐筠棋 、 黃建和 、 張煥庠 、 黃俊源 、 張琇菁 、 張慈恒 、 江菀 俞、 何承 翰、 孫哲 恩、 張伊 琳、 張家 銘、 巫怡 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婉菁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奕璇、邱晨真、徐筠棋、黃建和、張煥庠、黃俊源、張琇菁、張慈恒、 江菀俞 、 何承翰 、 孫哲恩 、 張伊琳 、 張家銘 、 巫怡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璇、黃建和、張煥庠、黃俊源、張琇菁、江菀俞、孫哲恩、張伊琳、張家銘、巫怡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婉菁固坦言A、B、C、D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持用,於106年3月7日上開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持用一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非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A、B、C、D帳戶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於106年
3月7日時,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在被告持用中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 分行106年3月30日106中山字第00008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京城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204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9日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323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688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10
6年度偵字第72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72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72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璇、黃建和、張煥庠、黃俊源、張琇菁、江菀俞、孫哲恩、張伊琳、張家銘、巫怡璇及被害人邱晨真、徐筠棋、張慈恒、何承翰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璇、黃建和、張煥庠、黃俊源、張琇菁、江菀俞、孫哲恩、張伊琳、張家銘、巫怡璇及被害人邱晨真、徐筠棋、張慈恒、何承翰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四第10頁至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75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81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六】第
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78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七】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五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七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陳奕璇、黃建和、張煥庠、黃俊源、張琇菁、江菀俞、孫哲恩、張伊琳、張家銘、巫怡璇及被害人邱晨真、徐筠棋、張慈恒、何承翰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A、B、C、D帳戶均係因薪資轉帳而申
設,已多年未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偵卷二第6頁、偵卷三第6頁、偵卷四第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平時固定常用之帳戶為台新銀行,這4個連同華南銀行帳戶共5個帳戶我都沒在使用,裡頭都沒有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續於本院供稱:起訴書所記載之4個帳戶已經好幾年未使用,在遺失前,這些帳戶內餘額都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依A、B、C、D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上開帳戶多供被告接受及領取轉帳薪資之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9月5日106中山字第00046號函附A帳戶往來明細、京城商業銀行106年8月25日(106)京城數業字第2638號函附B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4266號函附
C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715號函附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另A、B、
C、D帳戶開戶後,至106年3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間,A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3年3月
4日(當日餘額為26元)、B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6年
3月4日(當日餘額為92元)、C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
3年3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D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3年5月25日(當日餘額為47元),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第19頁、第27頁、第25頁),則一般人對於該等帳戶餘額為零或幾無餘額,且實際上未使用或無使用需求之帳戶提款卡,衡情應不至於長時間隨身攜帶放在身上。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使用B帳戶,但我還是會隨身攜帶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在106年3月7日遺失的,平常將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不是皮包內,我是將A、B、C、D帳戶提款卡與華南銀行提款卡放在1個小包包內,再放在另個包包內,而那個小包包不見了,這5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裡頭都沒有錢,平常沒有使用,帶出門是因為比較安心,我怕放在家裡會不見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第36頁),於本院供述:我當時除了提款卡,並無遺失其他證件及金錢,因為證件、金錢跟遺失的提款卡分開放,我是將證件、金錢、信用卡放在皮夾,再將皮夾跟放置遺失提款卡的小包包一起放在包包裡,只有放提款卡的小包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竟將長時間已不使用或無須使用之4張提款卡放置於同處,並隨身攜帶外出,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4張提款卡連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一起不見,卻又供稱不知何時不見(見本院卷第73頁),再觀其於106年
3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係向警員告知「於106年3月7日14時,從家裡出發至松江南京站捷運站附近面試,於途中遺失金融卡5張」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頁),則該4張提款卡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遺失」或「不見」,均無客觀方法可供調查、查證,實不能遽信為真。
⒉被告辯稱:將A、B、C、D帳戶連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均設定為「826482」,此為其慣用密碼,並因怕遺忘而將上開密碼記載在其中1張提款卡背面云云(見偵卷一第36頁)。然查,本案被告之A、B、C、D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經被告設定為「826482」,此為被告慣用密碼,業經被告當庭陳述在案(見偵卷一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變更提款卡密碼為偵查中所講的「826482」後,我沒有再使用這個密碼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被告變更後未使用其慣用密碼提領款項,卻於偵查中開庭時,得以當場陳述密碼及該密碼係其慣用密碼之情,被告實無遺忘或不記得該組密碼之理。若設定密碼之初不熟悉之故而有遺忘可能,於密碼甫設定時將密碼記載或以紙黏貼在提款卡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或許尚無違背之處,惟被告於檢察官質以「但你明明沒有忘記」時,被告回稱:「因為我記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被告既將上開帳戶連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其同一慣用密碼,被告本無遺忘之理,更況,被告若已熟記該組密碼,衡情會將原先方便記憶之註記加以去除或刪改,以防他人偷窺察知,被告竟未為之,其作法實屬難以想像,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
⒊被告之A、B、C、D帳戶開戶後,A、B、C、D帳戶最
後交易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4日、106年3月4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25日,迄至106年3月7日當日,方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密集匯款進入上開4個帳戶之情形,有卷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4個帳戶金融卡在106年3月4日以後至同年3月7日間之某日起,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及使用。又依該4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該4個帳戶之前,並無以提款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仍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既仍在被告持有中,未交付他人,足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仍有相當掌控支配力,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後,竟未有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之舉動,而逕通知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殆盡,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安全使用該等帳戶及提款卡,實具相當之把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及逃避查緝,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且均以相當方法蒐集、取得可供順利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例如,以收購、借用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或佯以貸款、求職之需為由而向不特定人騙取帳戶資料等等,實不一而足,然其等為求順利使用帳戶,莫不均向帳戶提供人採取拖延戰術,以延長帳戶使用期間。若被告本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管道擅自取用,衡情應有旋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發覺,甚而報警或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詐欺集團豈有甘冒風險,任意私下使用被告帳戶之可能。反之,本件被告既仍持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亦係直接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加以使用,而未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或對使用、掌管帳戶及提款卡有十足把握,豈能如此?綜上各情,被告辯稱A、B、C、D帳戶提款卡不見,密碼記載在其中1張提款卡背面,致遭詐欺集團盜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確係於106年3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B帳戶提款卡之日期)以後至同年3月7日間之某時點,將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使用,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後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106年3月8日收受京城商業銀行關於其帳
戶涉及詐欺之通知,始發現A、B、C、D帳戶提款卡均已遺失不見,隨即辦理掛失,但僅玉山銀行同意讓其辦理掛失,其他銀行不同意,並前往派出所報案(見偵卷一第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卷第55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及簡訊翻拍2張為證(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被告自承係於106年3月8日收受京城商業銀行電知其帳戶涉及詐欺,方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前往警局報案,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74頁),然帳戶遭列為詐騙警示帳戶後之掛失提款卡行為,對於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而言,並無實益,事後掛失提款卡及向警方報(備)案之行為,或有可能係遺失提款卡後之反應,然亦有可能係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後,事後反悔彌補或脫免責任之舉,不能以其事後欲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局報(備)案,即謂被告不可能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㈢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使用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約32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飯店當過服務生,旅行社擔任OP(團體事務),也從事服飾業(見本院卷第75頁),顯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提供交付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罪,辯稱A、B、C、D帳戶提款卡不見,並未交付他人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A、
B、C、D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被害人邱晨真、告訴人張煥庠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A、B、C、D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提供A、B、C、D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
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A、B、C、
D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審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告訴││││(新臺幣)│││││人│││││││├──┼───┼─────┼─────────┼───────┼─────┼────┼──────────┤│1│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106年3月7日│4,985元│A帳戶│⒈陳奕璇106年3月8│││陳奕璇│7日22時30│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22時30分1秒│││日警詢筆錄(見106││││分許│員,以電話向陳奕璇││││年度偵字第7226卷【│││││佯稱因業務人員設定││││下稱偵卷一】第10頁│││││錯誤導致消費遭誤設││││至第13頁)│││││為分期約定轉帳,需││││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至ATM取消設定云云││││山分行106年3月30│││││,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日106中山字第0000│││││,而匯款至詐欺集團││││8號函附陳婉菁基本│││││指定之帳戶內。││││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8日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⒊陳奕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一第20頁│││││││││)│├──┼───┼─────┼─────────┼───────┼─────┼────┼──────────┤│2│被害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106年3月7日│2萬9,989│B帳戶│⒈邱晨真106年3月7│││邱晨真│7日20時40│北市刑警大隊警員,│20時40分22秒│元││日警詢筆錄(見106││││分許│以電話向邱晨真佯稱├───────┼─────┤│年度偵字第7246卷【│││││先前遭詐欺案件已破│106年3月7日│2萬9,989││下稱偵卷二】第10頁│││││獲,退還遭詐騙現金│20時52分6秒│元││至第11頁)│││││需至ATM操作云云,││││⒉京城商業銀行106年│││││致邱晨真陷於錯誤,││││4月26日(106)京│││││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城數業字第1204號函│││││定之帳戶內。││││附陳婉菁基本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9│││││││││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⒊邱晨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二第19頁)│├──┼───┼─────┼─────────┼───────┼─────┼────┼──────────┤│3│被害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4,000元│C帳戶│⒈徐筠棋106年3月8│││徐筠棋│7日9時29│皮網路拍賣賣家,透│9時51分34秒│││日警詢筆錄(見106││││分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年度偵字第7247卷【│││││訊息向徐筠棋佯稱係││││下稱偵卷三】第10頁│││││販售全新義式咖啡機││││至第11頁)│││││云云,致徐筠棋陷於││││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錯誤,而匯款至詐欺││││6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存)字第00000000│││││││││32號函附陳婉菁開戶│││││││││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⒊徐筠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0頁至第25頁)│├──┼───┼─────┼─────────┼───────┼─────┼────┼──────────┤│4│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106年3月7日│2萬9,981│D帳戶│⒈黃建和106年3月7│││黃建和│7日17時11│守房網路購物賣家,│17時55分30秒│元││日警詢筆錄(見106││││分許│以電話向黃建和佯稱││││年度偵字第7601卷【│││││因員工誤植資料導致││││下稱偵卷四】第10頁│││││將連續12期扣款,需││││至第14頁)│││││至ATM取消設定云云││││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致黃建和陷於錯誤││││份有限公司106年4│││││,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月6日中信銀字第10│││││指定之帳戶內。││││000000000000號函附│││││││││陳婉菁開戶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8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⒊黃建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四第23頁)│├──┼───┼─────┼─────────┼───────┼─────┼────┼──────────┤│5│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派│106年3月7日│2萬9,989│D帳戶│⒈張煥庠106年3月8│││張煥庠│7日17時14│出所員警,以電話向│18時13分34秒│元││日警詢筆錄(106年││││分許│張煥庠佯稱先前遭詐├───────┼─────┤│度偵字第7574卷【下│││││騙案件已破獲,退還│106年3月7日│3萬元││稱偵卷五】第13頁至│││││遭詐騙現金需至ATM│18時48分15秒│││第17頁)│││││操作云云,致張煥庠├───────┼─────┼────┤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106年3月7日│5,985元│C帳戶│份有限公司106年4│││││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8時50分20秒│││月6日中信銀字第10│││││內。││││000000000000號函附│││││││││陳婉菁開戶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8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32號函附陳婉菁開戶│││││││││資料及106年3月6│││││││││日至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6│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106年3月7日│1萬3,985│D帳戶│⒈黃俊源106年3月8│││黃俊源│7日19時許│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19時21分27秒│元││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員,以電話向黃俊源││││五第19頁至第20頁)│││││佯稱因簽收錯誤導致││││⒉黃俊源之郵政自動櫃│││││多訂12組產品並成為││││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經銷商,如欲取消多││││(見偵卷五第50頁)│││││訂購之產品和經銷商│││││││││身分,需至郵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俊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7│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1萬元│C帳戶│⒈張琇菁106年3月14│││張琇菁│7日15時許│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5時54分6秒│││日警詢筆錄(見偵卷│││││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五第22頁至第23頁)│││││息向張琇菁佯稱販售││││⒉張琇菁之彰化銀行網│││││手機云云,致張琇菁││││路ATM交易明細查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1紙(見偵卷五第58│││││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頁)│││││內。│││││├──┼───┼─────┼─────────┼───────┼─────┼────┼──────────┤│8│被害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106年3月7日│2萬9,985元│B帳戶│⒈張慈恒106年3月7│││張慈恒│7日18時50│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20時2分許│││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分許│員,以電話向張慈恒││││五第24頁至第26頁)│││││佯稱因貨物編碼錯誤││││⒉張慈恒之中國信 託銀 │││││導致多出12筆交易,││││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需至郵局ATM取消設││││細表(見偵卷五第60│││││定云云,致張慈恒陷││││頁)│││││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9│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2,978元│C帳戶│⒈江菀俞106年3月7│││江菀俞│7日10時│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2時51分許│││日警詢筆錄(見106││││15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江菀││││年度偵字第8135卷【│││││俞佯稱可以分期付款││││下稱偵卷六】第9頁│││││購買MacbookAir蘋││││至第10頁)│││││果電腦云云,致江菀││││⒉江菀俞之中國信託商│││││俞陷於錯誤,而匯款││││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易明細表1紙(見偵│││││戶內。││││卷六第17頁)│││││││││⒊江菀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0頁至第26頁)│├──┼───┼─────┼─────────┼───────┼─────┼────┼──────────┤│10│被害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1萬1,985│C帳戶│⒈何承翰106年3月7│││何承翰│7日某時許│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6時57分許│元││日警詢筆錄(見106│││││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年度偵字第7840卷【│││││翰佯稱販售空拍機云││││下稱偵卷七】第13頁│││││云,致何承翰陷於錯││││至第14頁)│││││誤,而匯款至詐欺集││││⒉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團指定之帳戶內。││││見偵卷七第30頁)│││││││││⒊何承翰之國泰世 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七│││││││││第31頁)│├──┼───┼─────┼─────────┼───────┼─────┼────┼──────────┤│11│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8,000元│C帳戶│⒈孫哲恩106年3月9│││孫哲恩│7日15時33│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6時23分7秒│││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孫哲││││七第15頁至第16頁)│││││恩佯稱可以先付定金││││⒉孫哲恩之郵政自動櫃│││││購買蘋果電腦云云,││││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致孫哲恩陷於錯誤,││││(見偵卷七第40頁)│││││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⒊孫哲恩之LINE對話紀│││││定之帳戶內。││││錄擷圖(見偵卷七第│││││││││43頁至第52頁)│├──┼───┼─────┼─────────┼───────┼─────┼────┼──────────┤│12│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8,000元│C帳戶│⒈張伊琳106年3月10│││張伊琳│7日16時許│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7時17分許│││日警詢筆錄(見偵卷│││││通訊軟體LINE向張伊││││七第17頁至第18頁)│││││琳佯稱販售ipadmin││││⒉張伊琳之中國信託銀│││││i4云云,致張伊琳陷││││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於錯誤,而匯款至詐││││細表1紙(見偵卷七│││││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第56頁)│││││。│││││├──┼───┼─────┼─────────┼───────┼─────┼────┼──────────┤│13│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1萬6,057│C帳戶│⒈張家銘106年3月8│││張家銘│7日6時12│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0時59分40秒│元││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七第19頁至第20頁)│││││銘佯稱販售電視、冰││││⒉張家銘之玉山銀行存│││││箱、洗衣機云云,致││││款回條1紙(見偵卷│││││張家銘陷於錯誤,而││││七第65頁)│││││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14│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106年3月7日│1萬元│C帳戶│⒈巫怡璇106年3月8│││巫怡璇│7日14時36│皮網路拍賣賣家,以│15時13分許│││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巫怡││││七第21頁至第22頁)│││││璇佯稱販售自拍神器││││⒉巫怡璇之中國信託銀│││││云云,致巫怡璇陷於││││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錯誤,而匯款至詐欺││││細表1紙(見偵卷七│││││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第66頁)│││││││││⒊詐騙拍賣網頁擷圖(│││││││││見偵卷七第71頁至第│││││││││73頁)│││││││││⒋巫怡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74頁至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