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典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 楊青盈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簽字筆、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前揭車輛之「ZF-4260」號之前後牌照共2面,變造為「ZF-4268」號,再將前揭車輛駛離現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潘豐銘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區○○路與民禮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路人 蔡岡宏 發覺車牌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自小貨車(已發還)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青盈、證人蔡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ZF-4260」,以簽字筆及立可白方式變更為「ZF-4268」,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1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小貨車1輛,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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