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相當多前科紀錄,素行十分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法紀觀念相當薄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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