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哲渭與 甘文華 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及5樓之鄰居,二人間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范哲渭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6樓家中,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甘文華即上樓按鈴與范哲渭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范哲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家門口處,持手中之掃把揮向甘文華手部,致甘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甘文華下樓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范哲渭同意作為證據,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甘文華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及5樓之鄰居,二人間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其於10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6樓家中,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甘文華即上樓按鈴與其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甘文華口罵三字經且欲衝進屋內,其因而以掃把頂向甘文華,甘文華有用手一揮而觸及甘文華身體,惟未曾以掃把揮向甘文華,甘文華所受之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且甘文華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甘文華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6樓及5樓之鄰居,二人間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被告於10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6樓家中,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甘文華即上樓按鈴與被告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甘文華、 甘佳莉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相符(詳見下述),應可認定。又甘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就案發當時狀況及甘文華如何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證人甘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甘佳莉於上址5樓家中,因聽見樓上發生聲響,且被告有長期發生噪音之情形,伊因而決定上樓了解,伊即上樓前至被告家門外按門鈴,由被告手持掃把應門,伊站在門外對被告問說「你們到底是在幹什麼」,被告當場就指地說「你看看嘛」,伊即見到地上有一堆碎玻璃,並稱「你們常常這樣」,後來因話不投機而發生爭吵,被告即將掃把拿起來欲戳伊,伊亦倒退而未被戳到,被告就以掃把打至伊左手腕附近一下,當時伊已不想再講話,即下樓回家,與伊女兒甘佳莉討論後決定報警,員警到來後,經鄰居、警察等人提醒要驗傷,且因當天本即欲前往醫院就診,遂前往醫院驗傷等語。
(三)就此,證人甘佳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父親甘文華於上址5樓家中,聽見樓上有東西砸在地上發出巨響,伊當時在客廳,甘文華則自房間跑出問伊發生何事,伊告知聲音自樓上發出,甘文華即前往6樓,伊當下留家中客廳, 嗣因 聽見樓上二人講話聲音很大,即走至5、6樓之樓梯間,自下往上看,見甘文華站在6樓被告家門外,被告自門內手持掃把,一開始先戳甘文華,其後有揮舞,以掃炳處打到甘文華上半身及手部處,接續約1、2次,欲將甘文華趕走,甘文華為閃躲未再與之對話,僅稱「算了,不想要跟你多講」後,即離開下樓,甘文華前臂亦因而紅腫,過程中伊雖聽不清楚二人間之具體對話為何,惟有被告欲趕走甘文華並責怪甘文華一直按門鈴,且表示家中玻璃破碎與甘文華無關等意之對話內容,其後甘文華向伊表示平日被告家中時常發生噪音,因而上樓詢問發生何事,事發後伊與甘文華電請警察到場,經員警提醒可前往驗傷後,甘文華始前往驗傷,復至警局作筆錄等語。此與證人甘文華上開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尚無顯不可信之處,就此,被告雖認案發當時其在門內,證人甘佳莉應無從看到衝突細節等語,然即被告亦自承其因打破書櫃玻璃而於甘文華上樓後,有以掃把頂向甘文華及觸碰甘文華身體等情,確與證人甘佳莉所見相符,是被告如有以掃把揮打甘文華,則證人甘佳莉應無未見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恐難憑採。又被告上開自承之情,亦可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甘文華發生口角時,確係手持掃把,衡諸二人間之宿怨及當時二人再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之情狀,被告如以之揮打甘文華,尚非不能想像。
(四)再者,案發後甘文華立即於當日14時57分電話報案表示遭樓上鄰居以掃把毆打等內容,員警亦於同日15時3分到達現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東湖 派出所102年8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參偵卷第38至42頁),就甘文華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之舉以觀,其有受被告揮打受傷等情之可能性非低。此外,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 藍國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獲報到場後經甘文華告知有與樓上被告發生糾紛,並發生肢體衝突,遭被告以棍打傷,伊當場查看甘文華確有手部紅腫,該紅腫位置相對其他皮膚的顏色係較鮮明之顏色,且該處皮膚有浮起之狀況,伊因而上樓按電鈴,由被告出來應門,伊有問被告說有沒有傷害甘文華之事,惟被告一直重複其二人間妨害安寧之事情等語,即被告當下迴避員警之詢問而未否認有揮打甘文華之情事,僅提及二人間之宿怨,就此情狀以觀,益增上開證人甘文華及甘佳莉所述之可信性。至被告雖稱其無棍子,只有拿很輕的掃把打掃等語,惟證人藍國元所稱棍子,實與上開證人甘佳莉所述掃炳相當,應均指同一物品,並無不符之處。綜上,證人甘文華、甘佳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掃把揮打甘文華之行為,洵堪認定。另被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其無法打到甘文華,只是抵著甘文華不想讓伊進來之事實,欠缺關聯性,且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持掃把揮打甘文華之事實,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以甘文華所受之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等語置辯。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甘文華應診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16時4分至同日16時41分,與案發時間相距僅1時許,時間甚近,並無不符之處。再者,員警藍國元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看甘文華確有手部紅腫,該紅腫位置相對其他皮膚的顏色係較鮮明之顏色,且該處皮膚有浮起之狀況,已如前揭證人藍國元所證述,對照前述員警到場之時間為同日15時3分,顯見證人藍國元所見甘文華之手部紅腫,發生時間更早於同日15時3分,幾於案發後不久即為員警藍國元所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甘文華所受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顯係被告揮打所致,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案發當時年事已高,且係與年齡亦逾70歲之鄰人即告訴人因素怨之累積而發生衝突,惡性非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動機、目的係因鄰人間素來生活細故所生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傷害之手段係隨手以掃把毆打告訴人1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程度非高,兼衡其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乙紙在卷可查、與配偶同居生活且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生活情況、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