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建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羅建凱於民國107年8月6日13時27分前之某時,經由網際網路、LINE獲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人以所屬公司提供「兼職工作」為由,實乃高價、大量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預見「李小姐」及其所屬公司以高價、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通常即為詐欺集團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上開管道交付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同年9月6日12時29分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金融卡密碼已事先依「李小姐」指示設定為指定號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小姐」所指定之「 陳建輝 」收受,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興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慧貞 ,自稱林慧貞之姪子 陳成全 ,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林慧貞誤以為確為其姪子陳成全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羅建凱開立之興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建凱提供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慧貞於翌日(即11日)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可能遇騙,再於同年月17日向陳成全求證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興國郵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林慧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林慧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上開興國郵局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參本院簡上卷第23-79頁),被告縱因「求職」而得知「李小姐」所稱其所屬公司有所謂「兼職機會」,則據「李小姐」介紹之「工作性質」略以:「‧‧‧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期領10,000,月領3萬。兩本帳戶每期領20,000,月領6萬。三本帳戶每期領30,000,月領9萬。四本帳戶每期領40,000,月領12萬。五本帳戶每期領50,000,月領15萬。六本帳戶每期領60,000,月領18萬。七本帳戶每期領70,000,月領21萬。10天為一期,一個月3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跟印章,收到OK第一期薪水可以先給你」等語,被告要已知悉「李小姐」所屬公司所提供之「兼職工作」,實乃向其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李小姐」所屬公司承諾支付之「薪資」,實質內涵即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代價,被告完全不須為「李小姐」所屬公司服任何勞務,此觀「李小姐」介紹工作性質時,明確使用「租約金額」等文字即明。且被告在得知「李小姐」所屬公司欲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其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可得取得之代價後,曾詢以:「需要給金融卡密碼嗎?」、「我想問說可以直接去公司給簿子不用寄件的可以嗎?」、「那麼你們公司在哪?」、「確定合法不會有被當人頭戶去詐騙吧」等語,可見被告在思忖其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即可獲取高達30,000元之代價,實不符合其斯時之社會生活經驗後,對於「李小姐」所屬公司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心中已產生相當之懷疑,且由被告所詢問題可知,被告顯知其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冒一定之風險(包含可能被供作詐騙使用),是被告將上開興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租賃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時,確已可預見高價、大量租賃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既能預見前開情事,猶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執意將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他人,其具有容認他人將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存)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李小姐」所指定之「陳建輝」收受後,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對於特定「李小姐」、「陳建輝」人別之人幾近毫無所知之情形下,被告就上開興國郵局帳戶將被如何使用實已無從置喙,其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無疑更是全然無悉,則被告交付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證人林慧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致將其等所有金錢匯(存)入上開興國郵局帳戶內, 嗣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益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興國郵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興國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院基於同前㈠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興國郵局帳戶寄與「李小姐」所指定之人時,當能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竟甘冒此風險,猶仍交付,是其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告在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值認定。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
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簡上卷第20頁反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見。惟被告提供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能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復在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慧貞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參卷附調解筆錄),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上開興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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