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前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訴追條件:被告陳彥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2、9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處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警方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與本案犯行罪質同一,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自首:被告雖辯稱自己於警詢時有承認犯罪,但忘記施用時間,主張應有自首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積極承認近來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僅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皆忘記了」等語,而是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驗尿報告後,被告始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5、21頁),可認被告是在偵查機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後,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被告始承認犯罪,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以108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上訴指摘於警詢中應有自首之意思,且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惟被告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先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前案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確定,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故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自首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