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 游家尚 被告 高淑憶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社區駛出,欲右轉國豐一街時, 適伊 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豐一街由西往東直行而來,被告未停讓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轉彎,撞及伊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2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2,56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01,39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1,090元,共計2,357,7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社區駛出,欲右轉國豐一街時,適原告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豐一街由西往東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勢。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告,原告則為次因,過失比例以七、三比例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證(見 桃司 調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並當庭陳稱:「就肇事責任部分,我同意以七三比例計算,我是肇事的主因,我佔七成,對方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被告上開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堪認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身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原告於警詢時,即已清楚指明:「事故發生前我駕駛AEU-53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二號天橋下單行道往國強一街方向直行,當時我看見對方駕駛AKW-9917號自小客車緩緩從我右前方的社區(富貴花園)出口要出來,但是車頭還沒進入車道,我認為他要禮讓我先過,……,我才剛經過後,對方就撞上我的右後車身,……,事故發生後駕駛高淑憶就下車查看我的傷勢,還說沒有看到我,……」、「車禍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的車在我右前方3-5公尺處,當時對方的車是緩緩向前滑行的狀態」等語在卷(見桃司調卷第61頁、第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發現時你與對方距離多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我沒有看見對方。沒有」、「(你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以下」等語(見桃司調卷第66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我朋友家的社區出來要右轉,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我車子左前方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你在該處社區前沒有先停下來注意左右來車嗎?)我有看,但並沒有看到對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苟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殊難想像被告何以並未及時發現正在騎車通過自己擋風玻璃前方視野之原告,甚至還貿然往前駛去,洵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開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當不致於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以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共65張為證(見桃司調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逐一核對計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衡酌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其次,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21,09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53頁),惟系爭機車既係於10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82頁),可見該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又4月有餘,自應予計算折舊。經本院考量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且採用所得稅法第51條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斟酌本件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中之工資、零件數額之難易程度,向兩造提議是否願以6,000元加以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後,既經兩造當庭各自向本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自得無庸別予調查其他證據,逕依兩造自承之金額以為裁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6,000元,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自107年10月
22日至108年4月22日共172天,向其所任職之miumiu髮型設計公司請假,以致受有薪資損失222,562元【計算式:
38,819元(平均薪資)÷30×172=222,562元】,固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7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
9日、11月27日、12月18日、12月25日、108年1月8日、
1月15日、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⑵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必要休養期間及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所紀錄在案發前miumiu髮型設計公司每月所匯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乃在20,000元至42,907元不等之證據優劣及舉證難易狀況後,逕向兩造提議是否同意以休養天數
150天、原告每月工作薪資3萬元加以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兩造均已向本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得無庸別予調查其他證據,逕依兩造所自承之計算標準以為裁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應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元(薪資)×150(天)÷30=150,000元】。
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越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觀諸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
8年3月12日診字第1080343244號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病名欄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神經根損傷;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等語,另醫師囑言欄亦載:「病患民間108年1月22日與108年3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部立桃園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24﹪。」等語(見桃司調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專業醫師,在綜合考量原告先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情形,以及原告另行在臺大醫院之診斷狀況後加以評估所得出之結論,客觀上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值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依此以言,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受損之比例介於於14﹪至24﹪之間。茲因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合意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加以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5﹪。
⑵其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60頁、第42至52頁);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0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原告自其受傷之時起,即已受有勞動能力演少之損害。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5年1月1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45年1月1日止(合計共36年9月又20日),此段期間內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兩造既均已合意以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以致減少之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4,500元【計算式:30,000元×15﹪=4,500元】;每年則應為54,000元【計算式:4,500元×12=54,000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45年1月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163,582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9月
23日,前後共計6月又11日(約0.00000000年)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28,770元(計算式:54,000元×0.00000000=28,7
70.49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45年1月1日止,前後共計36年
3月9日,即約36.0000000年,每年54,000元,以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為1,134,812元【計算方式為:54,000×20.0000000+(54,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134,81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1,163,582元(計算式:28,770元+1,134,812元=1,163,582元)。】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院
,且須休養多達150日不能工作,又因此永久性減少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身體機能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除機車外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106及107年之所得收入各為396,231元、415,898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7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
醫療費用12,726元、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63,582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合計共1,602,308元【計算式:12,
726元+6,000元+150,000元+1,163,582元+270,000元=1,602,308元】。
⒎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既已陳明:「車禍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的車在我又前方3-5公尺處,當時對方的車是緩緩向前滑行的狀態」等語(見桃司調卷第6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樣具結證稱:「……,行經肇事路段時,我當實在單行道上直行,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右手邊的社區裡面開車出來,當時我有看到對方,我以為我可以通過,結果我機車的右後方排氣管與對方的汽車就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倒地,是對方報警的」、「(你當時車速為何?)約20至30公里,對方車速沒有很快,但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已發現被告駕車右轉進入國豐一街時並未停讓直行車輛,卻未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猶持續相同車速通過現場,其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雖係起因於被告違規轉彎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若能注意被告當時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減速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亦不致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是認原告疏於注意自己車前狀況,雖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但原告倘能有所注意,將可預先防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減少因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因原告若能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將有助於防止防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減少該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則原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仍不能解免其過失。據此,經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比例,故經本院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21,616元【計算式:1,602,308元×70%=1,121,6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21,616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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