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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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總計壹點零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案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開數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832公克、驗餘總淨重
1.077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林思儀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622、623、624、625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832公克、驗餘總淨重1.077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思儀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832公克、驗餘總淨重1.07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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