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5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某不詳地址之啤酒屋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