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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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計三百日,嗣該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定上限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整,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以聲請人有前揭各款事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九十年十月三日經同院准予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押票及保證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保之時止,共計受羈押二百九十五日,聲請意旨認受羈押三百日,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計算容有錯誤。
㈡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最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五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
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八十八萬五千元,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1項之聲請時,準用第10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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