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趙府廣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複代理人 蘇蘭馨 律師抵押權人 林碧玉 被告 趙建銘 被告 趙石行 被告 趙長榮 被告 趙麗莎 被告 陳律 如被告 趙榮義 被告 趙紘毅 被告 趙姿涵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法定代理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二點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五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趙建銘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面積五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石行、趙長榮、趙麗莎、 陳律如 、趙榮義、趙紘毅及趙姿涵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一一三八點五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長榮、趙麗莎、陳律如、趙榮義、趙紘毅及趙姿涵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面積一一三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榮義之被繼承人 趙長樂 於93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及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為其債權人林碧玉設定新臺幣(下同)共1,000,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嗣趙○○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趙榮義及被告趙紘毅與趙姿涵之法定代理人趙育賢(原名: 趙建興 )繼承,又趙育賢再於102年4月2日贈與其繼承部分予被告趙紘毅及趙姿涵,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後移存於被告趙榮義、趙紘毅及趙姿涵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林碧玉告知訴訟,惟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趙榮義等3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趙建銘、趙石行、趙長榮、趙麗莎及陳律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求有利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並聲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趙建銘父子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暫編地號000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暫編地號000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榮義、趙紘毅、趙姿涵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歸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等語。
(二)被告趙建銘、趙石行、趙長榮、趙麗莎、陳律如,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地71頁)。又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並無進行調解之意願,足見共有人先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兩造均請求分得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土地,惟暫編地號000部分東北側臨路面之土地呈狹長、尖型,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所得之被告共有人數較多,其維持共有後較不易規劃利用。而原告與被告趙建銘為父子關係,若由其分得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日後顯然較易達成統一利用,且澎湖地區冬天東北季風強烈,暫編地號000-A001部分土地位於迎風面,其日後之利用未來性及經濟效益不及於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趙榮義、趙紘毅及趙姿涵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2.另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趙榮義、趙紘毅及趙姿涵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趙長榮、趙麗莎及陳律如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恐亦有違被告真實意願及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本院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3.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一依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均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及面積│(分割後)││││(分割前)│││├──┼───┼──────┼────────────┼──────┤│1│趙府廣│4分之1│附圖(一)分割後之000部│2分之1│├──┼───┼──────┤分,面積556.3平方公尺土├──────┤│2│趙建銘│4分之1│地│2分之1│├──┼───┼──────┼────────────┼──────┤│3│趙石行│4分之1│附圖(一)分割後之00│2分之1│├──┼───┼──────┤0-A001部分,面積556.3平├──────┤│4│趙長榮│16分之1│方公尺土地│8分之1│├──┼───┼──────┤├──────┤│5│趙麗莎│16分之1││8分之1│├──┼───┼──────┤├──────┤│6│陳律如│16分之1││8分之1│├──┼───┼──────┤├──────┤│7│趙榮義│32分之1││16分之1│├──┼───┼──────┤├──────┤│8│趙紘毅│64分之1││32分之1│├──┼───┼──────┤├──────┤│9│趙姿涵│64分之1││32分之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及面積│(分割後)││││(分割前)│││├──┼───┼──────┼────────────┼──────┤│1│趙府廣│2分之1│附圖(二)分割後之00│全部│││││0-A001部分,面積1138.59││││││平方公尺土地││├──┼───┼──────┼────────────┼──────┤│2│趙長榮│8分之1│附圖(二)分割後之000部│4分之1│├──┼───┼──────┤分,面積1138.583平方公尺├──────┤│3│趙麗莎│8分之1│土地│4分之1│├──┼───┼──────┤├──────┤│4│陳律如│8分之1││4分之1│├──┼───┼──────┤├──────┤│5│趙榮義│16分之1││8分之1│├──┼───┼──────┤├──────┤│6│趙紘毅│32分之1││16分之1│├──┼───┼──────┤├──────┤│7│趙姿涵│32分之1││16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趙府廣│100分之43│├──┼────┼────────┤│2│趙建銘│100分之8│├──┼────┼────────┤│3│趙石行│100分之8│├──┼────┼────────┤│4│趙長榮│100分之10│├──┼────┼────────┤│5│趙麗莎│100分之10│├──┼────┼────────┤│6│陳律如│100分之10│├──┼────┼────────┤│7│趙榮義│100分之5│├──┼────┼────────┤│8│趙紘毅│100分之3│├──┼────┼────────┤│9│趙姿涵│10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