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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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且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但被告未前去調解,適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內食品展某攤位前之走道上巧遇被告,即質問為何未去調解,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與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展場內,對伊以台語多次接續辱罵:「未見笑」、「瘋查某」、「你戴瘋鬼殼」等侵害伊名譽之話語,爰請求侵害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對原告口出「瘋查某」等語,然是因為原告對很多人說自己欠原告2千元,氣不過才會這樣講,且原告隨身攜帶錄音機,更顯示原告乃故意激怒被告,而預謀以錄音機側錄下當天狀況,以利原告往後向伊索賠。伊只是曾向原告提過住在仁愛路的房子,原告即以為伊相當有錢,可用該方式設局索賠相當金額,其實伊只是住在兒子的房子裡,並無該屋之所有權,目前主要以每月所領之老人年金3千元為生活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糾紛,經原告聲請調解,但被告卻未出面,故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世貿一館內食品展某攤位前之走道上巧遇被告,即質問被告為何未去調解,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與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展場內,對伊以台語多次接續辱罵:「未見笑」、「瘋查某」、「你戴瘋鬼殼」等侵害伊名譽之話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千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以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認原告遭受非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權益,原告遭此侮辱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亦為社會生活上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有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社會生活地位:原告自承已2至3年沒有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等情;而被告自承為公務員退休,以每月所領之老人年金3千元為生活費,目前住在兒子的房子裡等語,再衡量被告已高齡70歲,於前開所涉刑事審判中亦當庭多次向原告道歉,雖原告不予接受,但依被告所為侮辱之內容,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