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鎚、六角扳手、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螺絲1個等物」後應補充「(業已發還 周暐柏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行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鎚、六角扳手、手電筒各1支、螺絲起子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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