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鄉公所附近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H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轉彎時不慎翻車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翻車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