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文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93,3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收入有限,尚須扶養父親,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且須分期償還稅金3,000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0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16,800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機車及汽車行車執照、110年9月至11月薪資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受扶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7月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尚須扶養父親,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且須分期償還稅金3,000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中信銀行110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牌稅執字第3393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水果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7,000元,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0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16,8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8年12月2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 陳明 同意將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106,600元列入更生方案之償還金額,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800元
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
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34,000元、240,000元,名下有4輛自小客車。然聲請人主張其中3輛自小客車現由前配偶使用,且因欠稅無法註銷,聲請人僅有8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財產價值有限。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LTC0000000、LTC0000000)截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06,6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長照久久B型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8,24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0年11月3日元壽字第1100003717號函暨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0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可證。
㈤另依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
年10月8日之債權金額為345,461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9月2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32,412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25,613元、相對人中信銀行陳報截至110年10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48,490元、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10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22,282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74,258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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