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林明雪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八四三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八六九部分,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二七部分,面積四五三三○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二七㈠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43、869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與系爭843、8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麻竹、肖楠、樟樹、烏心石、馬拉巴栗、林作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8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86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5,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78,8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於111年1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3部分,面積10,8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869部分,面積8,1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27部分,面積45,33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27⑴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8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3,248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86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8,28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22,724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缺乏
占有使用權源,卻逕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水塔、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等作物,雖經原告催告返還,卻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包含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3部分,面積10,8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869部分,面積8,1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27部分,面積45,33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27⑴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及地上作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除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地上作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外,並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⒈系爭84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系爭84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0,880平方公尺,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22,以甘藷之價格計算,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2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3,250公斤,108年起至今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8元(計算式:1.0880×5×3,250×25%÷12=368,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108年1月至110年12月共36個月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3,248元(計算式:368×36=13,248)。
⒉系爭86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系爭8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
,160平方公尺,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22,以甘藷之價格計算,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2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3,250公斤,108年起至今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6元(計算式:0.8160×5×3,250×25%÷12=276,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108年7月至110年12月共30個月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3,248元(計算式:276×30=8,280)。
⒊系爭2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
350平方公尺,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之甘藷價格計算,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之中間等則為14,甘藷14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9,279公斤,108年起至今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83元(計算式:4.5350×5×9,279×25%÷12=4,383,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共28個月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2,724元(計算式:4,383×28=122,724)。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上所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 吳啟明 於86年9月22日曾就系爭843地號土地簽立1份國
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843地號土地,嗣由被告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並繳納後續之補償金,作為被告向吳啟明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權利金。故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有。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⑴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非由被
告占有使用,不知道是誰的,與被告無涉。被告雖同意簽具拋棄地上物切結書,但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則無能力負擔。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於其上種滿檳
榔樹、雜木林等植物及蓋有水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原告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承租人吳啟明於86年9月22日與原告承租系爭84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而系爭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吳啟明與原告曾有就系爭84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但與被告無涉,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自難以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外,就系爭843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其空言泛稱有權占有,自不可採。至於坐落於系爭27地號之水塔,雖被告否認為伊占有使用,不知道是誰的,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27地號土地,旨在種植檳榔樹,須有儲存耕作之水源,功能上該水塔對被告種植檳榔樹而言是不可或缺,足認該水塔確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植物及水塔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如附圖
所示分別占有系爭843地號土地面積10,880平方公尺、系爭869地號土地面積8,160平方公尺、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45,350平方公尺,其上遍佈被告所種植檳榔樹、雜木林及於系爭27地號土地上蓋有水塔占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⒊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
,復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中寮鄉永樂段、福山段,為無商業活動且地勢落差較大之山坡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元、23元、19元,被告均用以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植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分別為417元、313元、1,436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43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3,24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元;系爭869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8,2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均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系爭27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
1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22,72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乙節,則逾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之範圍,以此做為計算基準,尚非妥適。從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每月1,436元計算上開期間共28個月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40,208元(計算式:1,436×28=40,208),則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返還系爭27地號土地前每月給付原告1,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110年1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檳榔樹、雜木林等植物及水塔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就系爭843、869、27地號土地,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248元、8,280元、40,208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元、276元、1,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不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編號地號被告占用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按年按月1系爭843地號土地10,88023×10,880×2%=5,00523×10,880×2%÷12=4172系爭869地號土地8,16023×8,160×2%=3,75423×8,160×2%÷12=3133系爭27地號土地45,35019×45,350×2%=17,23319×45,350×2%÷12=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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