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興祐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暐儒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興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暐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興祐、陳暐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小陳 」及「戰神」之人及渠等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員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余興祐、陳暐儒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向不詳之人分別取得以面膜包裝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再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馬來西亞搭乘亞洲航空D7378班次班機,將上開毒品各自置於其行李箱內並以衣物包裹,隨同託運至我國。嗣余興祐、陳暐儒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並自余興祐之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364.69公克);自陳暐儒之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純質淨重共計389.27公克);及如附表二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興祐、陳暐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29至36頁、第99頁至第106頁反面;原訴卷第31至37頁、第135至145頁),且被告2人上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關108年12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117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
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260號鑑定書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37至41頁、第51至69頁、第77至81頁、第1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25包、28包、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從馬來西亞起運,並經被告2人搭乘飛機夾帶進入我國國境,堪認其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業已既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被告2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程序供稱其等與綽號為「小陳」及「戰神」之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惟檢警未能依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是被告
2人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2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而本件被告2人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分別為622.98公克、
720.20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64.69公克、389.27公克,有相當數量,如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2人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愷他命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並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2人前無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9頁正反面),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25包、28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屬刑法之沒收,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140至
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2人因本案為警查獲,而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結晶檢品25│送驗(持有人余興祐)結晶檢│法務部調查局10│││包(含包裝│品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9年1月10日調│││袋)│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22.│科壹字第109232││││98公克(驗餘淨重622.67公克│00260號鑑定書││││,空包裝總重70.63公克),│(見偵字卷第16││││純度58.54%,純質淨重364.│9頁)。││││69公克。││├──┼─────┼─────────────┤││2│結晶檢品28│送驗(持有人陳暐儒)結晶檢││││包(含包裝│品2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袋)│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20.│││││20公克(驗餘淨重719.38公克│││││,空包裝總重64.40公克),│││││純度54.05%,純質淨重389.│││││27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被告余興祐持用之iPhone8手機(IM│1支│見偵字卷第59頁│││EI號碼: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被告陳暐儒持用之iPhoneXsMax手│1支│見偵字卷第69頁│││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3359│││││55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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