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洲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及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去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並於申辦上開帳戶之2、3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使用之USB、密碼等物,攜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阿誠」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鄭詠瀚 ,致鄭詠瀚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鄭詠瀚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人像、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交易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登入位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擷取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將中小企銀帳戶借給阿誠使用,直至107年12月間始發生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情事,且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有高達3千多筆之交易紀錄,亦查無其他被害人指稱遭受詐騙,顯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且阿誠亦出示相關網拍交易紀錄予被告,本件實無法排除係阿誠又將帳戶交予其他人使用,始導致本件詐欺行為,被告於出借帳戶於阿誠時,並無預見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使用之USB、密碼等物,於107年6月15日之2、3日後之不詳時間,攜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
KTV樓下,交付予阿誠收受,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鄭詠瀚,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6頁至第8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2月18日108龍潭字第33208000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相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09年2月26日龍潭字第1098200029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2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9062號函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第41頁暨附件卷宗),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因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因交付帳戶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阿誠」使用,是否認識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是否知悉此舉將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借用帳戶為餌,透過各種社群、通訊軟體或其餘方式,假意借用帳戶,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非難以想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之情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或輾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基於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伊申辦中小企銀帳戶後2、3天,就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使用之USB、密碼等物,借予阿誠使用,阿誠向伊稱其在做網拍事業,但因銀行之信用瑕疵,沒辦法將錢匯入銀行帳戶,因為阿誠曾經幫助過伊,且阿誠的手機裡面有包包、皮帶等精品照片,伊就相信阿誠,且伊有告知阿誠,之後如果伊有需要用到該帳戶,伊就會將該帳戶拿回來,阿誠也有答應伊,伊將中小企銀帳戶交給阿誠之後,伊看帳單內容好像都是正常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58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6頁至第80頁),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方式,亦未提出其與阿誠上揭聯繫借用帳戶乙事過程之紀錄,惟觀諸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附件卷),該帳戶於
107年6月15日開戶後,自107年8月以降,帳戶持續有支出、存入之交易狀態,甚至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8,699元,衡諸常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卻陸續使用,且帳戶內之結存餘額亦達幾萬元,是以,無論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究竟係被告自行使用,或者借予阿誠使用,上開帳戶直至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該帳戶前,帳戶之使用狀態皆為正常,並無存款餘額幾近清空或者未再使用,與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情況有異。
2.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自107年6月15日申辦後,即交予阿誠使用等語,而因被告始終未提供阿誠之年籍資料,本院無法調查阿誠之身分,然依上所述,該帳戶自被告所承交付之107年6月15日後2、3日起算,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為止,將近6個月期間,帳戶均有進出紀錄,亦無被害人因詐欺受騙而報案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所辯稱阿誠將帳戶用於網購使用,其係信任此原因方出借帳戶等情,非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檢視帳戶對帳單,而因帳戶所呈現之款項進出均無違常之處,被告因而未心生懷疑,持續將帳戶借予阿誠使用,此舉亦屬合理,再者,被告若放任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依常理而言,其無可能再關心帳戶使用情形,焉有再檢視對帳單之理?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予阿誠使用之6個月期間既無異狀,實無法排除係阿誠再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或詐欺集團以他法自阿誠處取得帳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不能在事證未明確情形下,率爾排除上開可能性,遽認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至於檢察官雖執詞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並經報導披露,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惟檢察官前揭所執理由,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看似是否值得信任等情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6個月期間,帳戶為正常使用,難認被告有上開犯意,實不得僅執前抽象、空泛之推論而為認定,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惟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鄭詠瀚│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7年12月6日│新北市蘆竹區中正│10,977元│被告││││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晚間10時6分│路109巷13號7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許│││000-00000000000││││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號帳戶││││稱係蝦皮購物網站客服│107年12月7日│新北市蘆竹區中正│19,985元│││││人員,並訛稱因其購買│凌晨0時19分│路109巷13號7樓││││││手機,轉帳時誤設帳號│許│││││││,需要其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始能解除分期│107年12月7日│新北市蘆竹區中正│19,987元│││││付款云云,而致其陷於│凌晨1時21分│路109巷13號7樓││││││錯誤。│許│││││││├──────┼────────┼──────┤│││││107年12月7日│新北市蘆竹區中正│29,986元││││││上午11時14分│路109巷13號7樓│││││││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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