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上訴人 陳暐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暐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共同私運入境我國之惡性及甫私運入境後即遭查獲而尚未散布流入市面,且上訴人在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所處之刑,既在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且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指摘第一審判決以其所分擔私運之毒品數量,較共同被告 余興祐 (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為重,係有不當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另就上訴人之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堪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於法尚無不合,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並非僅有私運之毒品數量或重量一端,且共犯間量刑之主觀及客觀內容亦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其一端據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開陳詞謂:本案原判決以伊所攜行李內之毒品數量及重量均較共同被告余興祐所運之毒品為重,即量處較重之刑,並不合理。又伊僅屬跑腿而謀取蠅頭小利,且所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出,惡性及危害較低,與大盤毒梟及中小盤商之惡行相距甚遠,應予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