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係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守法之觀念仍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