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618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共陸佰壹拾捌件處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壹至貳零玖所示交通違規案件,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應繳費之附表所示地點即國道1號公路ETC車道時,因儲值金不足扣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後,受處分人屆期仍未補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就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618次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違規車輛為 駱碧華 靠行在受處分人名下之車輛,惟駱碧華未經異議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即俗稱之E通機),是故,如附表所示之618次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駱碧華,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系爭違規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儲值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先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限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前補繳,並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後,惟受處分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遠通公司98年11月3日總發字第09801121號函及該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11月12日郵字第0980803222號函文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違規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且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然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觀之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裁罰行為人。
(三)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有認為受處分人未依該條項規定依限到案說明並具體指證可歸責人,應生失權之效果,然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已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在本案中:
1、系爭違規車輛為駱碧華靠行在受處分人名下之事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靠行之車輛,實際上由靠行之人使用,亦為眾所週知。是受處分人辯稱本案618件之違規行為,係駱碧華個人所為,應歸責於駕駛人駱碧華等語,即非無據。
2、又用路人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申裝,須為車輛所有人,並備齊營運單位指定之證件正本至指定之申裝點,繳納申裝手續費後,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裝設;本人無法親自辦理時,應另出具授權文件委託代理人辦理,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94年12月1日訂定發布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違規車輛原僅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得向遠通公司申設E通機。惟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95年2月8日業字第0950002626號函文,將上開規定簡化為非車主申裝E通機者,自95年
2月12日起改由申請人持車輛行照及本人身分證件,並簽立切結書辦理,且駱碧華於95年3月10日向遠通公司申裝系爭違規車輛E通機即依上述方式辦理乙節,有遠通公司98年5月4日總發字第09800424號函文及交通○○○區○道○○○路局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並有駱碧華出具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足見駱碧華申設E通機係以個人名義申裝,並未經受處分人同意或授權辦理甚明。是受處分人辯稱系爭違規車輛係駱碧華靠行在受處分人名下,駱碧華自行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裝設E通機卡,如附表所示618件違規,均係駱碧華個人所為,應屬實在。
3、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件亦係對受處分人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且受處分人屬於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人員負管理責任。然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受處分人於卷附之61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0日、97年2月21日)後,旋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25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迭次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告知上情(即應歸責人為駱碧華),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3日中監豐字第0980004309號函文暨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考,程序上並無遲誤。再者,遠通公司於95年2月8日以前揭函文簡化申辦程序後,旋因車行與靠行車司機間衍生爭議,而於96年5月28日廢除該上開簡化程序,而更改為申請人如非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並須檢附車主簽署同意之代辦委託書乙節,有遠通公司96年5月28日總發字第0960021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益顯車主就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申辦之行為,實無法監督管理而易生爭端。是以本案既係因交通○○○區○道○○○路總局命令遠通公司簡化E通機申辦程序,使原本不得申辦之駱碧華在未經車主即受處分人同意或授權下,得以私自申設E通機,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對駱碧華之私自申裝E通機儲值金不足,及其駕車行駛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正常扣款繳費等情,在客觀上即非能預見或監督,自不得苛責受處分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而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均應負行政罰責。
4、綜上,裁罰機關於審查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時,除有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外,自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條文之原規範意旨,不得因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怠於調查,率將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之例外作為原則,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618件交通違規處罰對象,均應係駱碧華,而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詳予究明,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第4項規定,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而裁罰之,如附表所示618件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09部分,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5、至於如附表編號210至618部分:⑴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⑶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210至618所示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應委由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設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營業所,此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詎原舉發機關卻對「臺中縣○○鎮○○○路○○號」送達,經郵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舉發通知單後,舉發機關本應進一步查明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地址,重對受處分人之新營業所為送達,或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然原舉發機關並未為之,可知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210至61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能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編號210至618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即非適法,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10至618之裁決,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至於舉發機關就如附表編號210至618所示交通違規事件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後,原處分機關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自應審酌本院前述關於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09所示裁決,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意旨,為適法之裁處,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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