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170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劉志豪 及 何景富 (劉志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2、765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何景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或與劉志豪,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2月17日凌晨某時,經何景富之指示,由劉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改懸掛前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後,搭載蔡永晉,共同沿路找尋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見 黃榮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由蔡永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前往竊取,得手後,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景富聯絡,並將車輛開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交予何景富處理變賣,得款後3人再朋分花用。
㈡、由何景富(何景富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提供不知情之李明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劉志豪負責駕駛該車輛搭載蔡永晉沿路尋找所欲行竊之自用小客車。而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劉志豪、蔡永晉在臺中市○區○○街○○○○街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永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等物,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劉志豪則負責把風、接應。
㈢、劉志豪及蔡永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劉志豪即將所上開車牌懸掛於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依何景富之指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晉共同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得行竊目標後,由蔡永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等物,竊取 陳智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劉志豪則負責把風、接應。
㈣、劉志豪及蔡永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後,劉志豪即依何景富之指示,駕駛所竊得之上開休旅車搭載蔡永晉共同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樹義國小側門旁尋得行竊目標後,由蔡永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等物,竊取 胡秀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志豪則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景富聯絡,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輛開至南投縣草屯鎮等處交予何景富,由何景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竊取每部車輛之報酬為2萬元)之報酬予劉志豪、蔡永晉。嗣因 許瑞芳 、陳智鴻及胡秀真發見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永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豪及何景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黃榮俊、許瑞芳、陳智鴻及胡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明豐及 李應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徐靜平 及 劉坤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1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頁至24頁)、10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4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47頁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GPS行徑圖(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50頁至151頁)、100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5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100他4702卷第5頁)、南投縣○○鎮○○路、墩煌路、草溪路等地現場照片12張(見100他4702卷第19頁至21頁、第22頁至23頁、第24頁至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見100他4702卷第43頁至78頁)、土地租賃契約○○○鎮○○段107-37地號)(見100他4702卷第91頁至9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101偵4984卷第32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等物,既足以之卸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另案被告何景富、劉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黃榮俊、許瑞芳、陳智鴻及胡秀真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