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關於「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7月(判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前開103年間所犯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何瑞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7月(判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知,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故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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