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39、23820、2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光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18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徒手竊取少年陳○宏(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LEOPARD廠牌、銀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1日20時12分許,前往 宋廣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蚤二手尋寶鋪」店內,以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宋廣生。嗣經陳○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在上開「蚤二手尋寶舖」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陳○宏),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4年8月25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寶覺寺」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 林居萬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橘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居萬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復於104年9月4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剪斷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少年鄭○絜(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8,000餘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張光賢於104年9月4日18時25分許,騎乘上開甫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鄭○絜)及油壓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光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林居萬、鄭○絜及證人宋廣生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讓渡同意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前端部分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參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所附扣案物品照片),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份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向盤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坦承該腳踏車係其於104年9月4日17時15分許,以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方式所竊取,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六、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份所示之被害人陳○宏、鄭○絜於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時,雖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該遭竊之2輛腳踏車,均係分別停放於路邊,而無任何權利來源之辨識方式,則被告於竊取該腳踏車時,客觀上應無法自該腳踏車之外觀或置放位置預見該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被害人所有或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仍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八、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張光賢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光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